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8民终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女,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昆仑中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分行,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八一中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92758779-1。
上诉人崔某诉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5)格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2015年7月上诉人崔某因劳动争议纠纷向格尔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分行存在劳动关系;办理退休手续;因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及加班费、年终奖、劳保福利、伙食补助费、打扫院内卫生费;补交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格尔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格劳人仲案字﹝2015﹞第26号裁决书,以“申请人所请求主体不适格”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仲裁请求。上诉人崔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格尔木市法院提起的诉讼,2015年11月3日格尔木市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时,上诉人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格尔木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告知上诉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仲裁申请书所列的请求事项或者先向格尔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崔某的诉求与仲裁申请不同,是独立的劳动争议事项。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崔兴华在该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条件。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诉讼费10元退还上诉人崔某。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振 华
审判员 尤晓玲
审判员陈治冈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褚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