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刑初358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务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峰,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甲伙同宋月明、荣亮等人(另案处理)驾驶其所属的鄂A×××××丰田威致小型轿车在孝感市城区槐荫大道“人民公社”酒楼附近,以解决债务纠纷为由,将被害人戴某乙强行带到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武汉市黄陂区李家集等地,采取持刀威胁、殴打、脱衣等手段迫使戴某乙通过银行汇款、转账共计人民币26500元。至2016年3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宋某甲等人将被害人戴某乙放走,期间限制戴某乙人身自由27小时。经鉴定,被害人戴某乙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殴打、侮辱被害人,致其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宋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认罪。我触犯了法律,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希望对我从轻,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宋某甲犯有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其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宽情节:1、当庭认罪,且主动坦白自己和他人罪行;2、是初犯、偶犯,且事出有因;3、退出了全部赃款,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上,希望合议庭能对其从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甲伙同宋月明、荣亮等人(另案处理)驾驶其所属的鄂A×××××威致牌小型轿车在孝感市城区槐荫大道“人民公社”酒楼附近,以解决债务纠纷为由,将被害人戴某乙强行带到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武汉市黄陂区李家集等地,将其身上及包内共计1900元现金搜走;并采取持刀威胁、殴打、水中站立等手段迫使戴某乙通过银行卡向被告人宋某甲等人转账26500元。至2016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甲等人将被害人戴某乙放走,期间限制戴某乙人身自由达27小时。经鉴定,被害人戴某乙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2016年5月4日,被告人宋某甲等人退还被害人戴某乙28400元,并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00元。被害人戴某乙对被告人宋某甲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宋某甲户籍信息、银行存取款单据及查询明细、现场照片、背部照片、戴某乙手机短信截图、监控截图、机动车详细信息、荣亮详细信息、宋月明详细信息、办案说明、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邱某、戴某甲、余某、程某、周某、杨某、刘某、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戴某乙的陈述,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虐待他人,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宋某甲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退还被害人财物,并赔偿其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虐待他人,并致人轻微伤,酌定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甲主动坦白自己和他人罪行。经查,被告人宋某甲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不符合坦白条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宋某甲所在社区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并建议本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继平
审 判 员 汤小望
人民陪审员 桂 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池 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