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611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负责人杨慧,行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于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龙于飞、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委托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向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限上诉人于2016年8月17日之前预交上诉费,但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未按期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霞
审判员 李建新
审判员 卢 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卢 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