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1民初1895号之二
原告:杨青,女,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天津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博,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岳跃,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杨青与被告苏博、岳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杨青诉称,2014年1月,被告苏博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提出借贷请求,经双方磋商,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提供了100万元的借款本金,并于次日双方达成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为100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被告苏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基于原告一再催讨,二被告与原告签署了担保《协议书》,被告岳跃书面申明为担保人,因未申明保证责任的性质,应为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苏博除偿还原告33万元现金外,其余大部分借款本金、利息未能偿还,期间,原告又与被告苏博达成了三份还款协议,被告岳跃皆做了书面担保。2016年年初,原告从各种渠道获知被告苏博有还款能力而故意拖延时,故成讼于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博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05万元;2、被告岳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计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苏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自2009年起就一直居住在天津市西青区×××6-1-2606,该地址为被告苏博的经常居住地。故申请将案件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并向法院提供了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富力津门湖社区工作站的证明一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苏博之间的借款合同,故应当根据双方之借款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苏博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天津市西青区××××已居住一年以上,故其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西青区。对于合同履行地,原告与被告苏博无另有约定,故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即本案原告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与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均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而本院无管辖权。经本院征询原告的选择,原告表示要求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对此,二被告亦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苏博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凯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