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兴兰,女,1959年5月2日出生,汉族,新疆皮革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振国,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蓉,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玉荣,女,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承业,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董新军,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审
被告:董新远,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审
被告:董兴安,男,196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神华新疆能源有限公司驾驶员,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审
第三人: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军,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兴兰因与被上诉人石玉荣、原审被告董新军、董新远、董兴安、原审第三人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兴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蓉、被上诉人石玉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承业、原审被告董兴安、董新远、原审第三人神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董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兴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石玉荣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石玉荣退还涉案房屋,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涉案房屋系我父母的房产,我弟弟董新远和董兴安为了侵占父母财产,与石玉荣串通,在父母过世后,炮制了三份内容相同的不合法的协议书��并企图通过法院诉讼,将假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确定为真实有效的,我父母不会写字,不可能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签字。涉案房屋并非商品房,是神华公司的福利房,至今也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房屋认购方是我父亲董成林,并非石玉荣。石玉荣也是在我父母去世后才搬进涉案房屋的,因为我父母根本不同意买卖房屋的事情。一审判决既然已经驳回了石玉荣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就说明石玉荣对房屋没有权利处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是我父亲董成林的,只有我们兄弟姐妹才对房屋有处分权。石玉荣应当将房屋返还给我们,我们可以将其支付的房款向其给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石玉荣钱林华院辩称,董兴兰姐弟的父母与我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法律应当予以认可和保护,涉案房屋的房款均是���以董成林的名义向神华公司交纳的,对此董成林及神华公司均是同意且认可的,我已经交纳了全部房款,且已入住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应当为我所有。涉案房屋系董兴兰姐弟的父母生前所处分的财产,并非遗产,在董兴兰姐弟的继承纠纷案件中,对该房屋也并未分割处理,董兴兰认为房屋买卖协议不真实,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不曾对该协议提出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诉讼,现董兴兰姐弟作为其父母的继承人,有义务履行房屋买卖协议所约定的配合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义务,而神华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集资建设单位,对涉案房屋的转让情况也是知情并认可的,也应当配合我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在司法实践中,单位职工转让集资房的行为极其普遍,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判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董兴兰姐弟及神华公司配合我到��发商金辰房产公司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书,并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登记手续。董新远述称,协议书确实是我父母亲自签字按手印的,当时我和哥哥董兴安都在场,现在父母已经去世了,不可能再做笔迹鉴定。涉案房屋是神华公司的集资房,只要是神华公司的职工都可以购买,父母处置这套房屋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石玉荣交纳了全部房款,也实际入住了房屋。我同意一审判决的内容。董兴安述称,我父母都是单位职工,是会写字的,协议书是真实的,我同意一审判决的内容。董新军未出庭陈述意见。神华公司述称,董兴兰和石玉荣之间的争议与我公司无关,该房屋虽是福利分房,但所有人有权对物权进行处分。我公司愿意协助法院确认的所有权人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石玉荣向一审法院起诉��求:1、请求判令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长春路神华城住宅小区3号楼1单元3层301号房屋所有权归我所有;2、判令董兴兰、董新军、董兴安、董新远及神华公司配合我办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长春路神华城住宅小区3号楼1单元3层301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董兴兰、董新军、董兴安、董新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成林系神华公司职工,董成林与张莲英夫妻育有董兴兰、董兴安、董新远、董新军四子女。2009年10月21日,董成林与神华公司签订“神华城”住房预订单,约定:
一、董成林自愿认购神华公司位于高新区长春路“神华城”住宅小区3号楼3层301号房住宅,面积97.3平米,单价2660元,总价258818元。维修基金5176.36元。董成林先付定金5万元,余款在本定单签订15日内交清或完成贷款手续(首付款不低于总房款的20%),超过规定的期���视为董成林自动放弃认购权,伍万元定金不退,所认购的房屋神华公司有权处理;
二、董成林认购该房面积为暂定面积,以施工图核算后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按揭手续,最终以乌鲁木齐市房产管理局指定的测绘单位核定的面积为准,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多退少补;
三、认购方凭《住房预订单》及收款收据与建设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书姓名必须和《住房预订单》姓名、身份证号一致,并以此办理房产证;
四、选择贷款方式购房者,在房产证发放后自愿将房产证抵押给银行。同日,董成林、张莲英与石玉荣达成协议书,石玉荣以董成林的名义购买神华公司在乌市长春路新建小区神华城住房一套,实际交款人是石玉荣,经双方达成协议,将来此房产权归交款人石玉荣所有,今后所有费用由石玉荣支付,若此房可以过户时,必须协助石玉荣过户,今后董成林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石玉荣索要任何款项、金额。该协议书有董成林、张连英的签字及所摁手印。董新远、董兴安在场见证该份协议签订,并在董成林、张连英去世后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石玉荣分别于2009年10月21日、11月2日、2010年7月23日共计向神华公司缴纳房款230200元。2011年12月21日,石玉荣入住乌鲁木齐市高新区长春路神华城3号楼1单元3层301室,面积95.91平米。石玉荣向神华公司缴纳了初装费、暖气费等相关费用。石玉荣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2011年10月5日,张莲英去世。2011年12月14日,董成林去世。石玉荣与董兴兰、董兴安、董新远、董新军对房屋的归属发生争议。董兴安、董新远认可协议书,并同意协助石玉荣办理过户手续。但董兴兰、董新军不同意该房屋归石玉荣所有,石玉荣遂诉至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兴兰、董兴安、董新远、董新军对石玉荣缴纳涉案房屋全部房款及占有、使用该涉案房屋的事实均无异议。神华公司也表示愿意协助法院确认的所有权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一审法院向石玉荣释明,要求石玉荣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中确认所有权及协助办理过户进行选择,石玉荣坚持主张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石玉荣与董成林、张莲英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董新远、董兴安的在场证言。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石玉荣以董成林名义支付了全部房款,董成林虽交付了房屋,但至今未协助石玉荣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董成林、张莲英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石玉荣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长春路神华城住宅小区3号楼1单元3层30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现董成林、张莲英夫妇已相继去世,其转让涉案房屋的权利义务由继承人董兴兰、董兴安、董新远、董新军继受和行使。故石玉荣要求董兴兰、董兴安、董新远、董新军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因办理上述手续需神华公司配合,现神华公司亦同意协助该房屋所有权人办理过户手续,故亦予以准许。董兴兰、董新军辩称石玉荣与董成林、张莲英所签订的协议书应征得其同意,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并非遗产,董成林、张莲英享有对其财产的处分权,故对董兴兰、董新军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故对石玉荣要求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
一、董兴兰、董兴安、董新远、董新军、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长春路神华城住宅小区3号楼1单��3层301号房屋具备产权过户条件后协助石玉荣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二、驳回石玉荣要求确认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长春路神华城住宅小区3号楼1单元3层301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董兴兰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董兴安、董新远在另案中提交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董成林、张莲英的姓名上没有手印,且董兴安与董新远的签名与在本案中出示的协议书中的签名位置不同,证明与涉案房屋相关的买卖协议书是伪造的;2、董兴安在另案中提交的“神华城”住房预定单一份,该预定单中有董成林的签名,而石玉荣在在本案中出示的住房预定单中没有董成林的签名,证明董成林对房屋卖与石玉荣的事实并不知情;3、“神华城”住房调查表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价格,及涉案房屋享受了20%价格优惠的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石玉兰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并未加盖法院的核对无异印章,故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提交的证据均是原件,应当以我方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内容为准;董兴安的质证意见为:协议书是真实的,是父母用口红按的手印,住房预定书上董成林的签名是我签的,涉案房屋是我父母同意出卖与石玉荣的,石玉荣也交纳了房款;董新远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被告董新远一致;董新军未出庭,未发表意见;神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董成林系神华公司职工,董成林与张莲英夫妻育有董兴兰、董兴安、董新远、董新军四子女。2009年10月21日,董成林与神华公司签订“神华城”住房预订单,约定:
一、董成林自愿认购神华公司位于高新区长春路��神华城”住宅小区3号楼3层301号房住宅,面积97.3平米,单价2660元,总价258818元。维修基金5176.36元。董成林先付定金5万元,余款在本定单签订15日内交清或完成贷款手续(首付款不低于总房款的20%),超过规定的期限视为董成林自动放弃认购权,伍万元定金不退,所认购的房屋神华公司有权处理;
二、董成林认购该房面积为暂定面积,以施工图核算后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按揭手续,最终以乌鲁木齐市房产管理局指定的测绘单位核定的面积为准,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多退少补;
三、认购方凭《住房预订单》及收款收据与建设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书姓名必须和《住房预订单》姓名、身份证号一致,并以此办理房产证;
四、选择贷款方式购房者,在房产证发放后自愿将房产证抵押给银行。后石玉荣分别于2009年10月21日、11月2日、2010年7月23日共计向神华公司缴纳房款230200元。并于2011年12月21日入住乌鲁木齐市高新区长春路神华城3号楼1单元3层301室,面积95.91平米。石玉荣向神华公司缴纳了初装费、暖气费等相关费用并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2011年10月5日,张莲英去世。2011年12月14日,董成林去世。石玉荣与董兴兰、董兴安、董新远、董新军对房屋的归属发生争议。涉案房屋所有权现登记于案外人新疆精诚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董兴兰向本院提交两份鉴定申请书,要求对石玉荣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协议书中董成林、张莲英的笔迹、以及董兴安、董新远的签字时间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石玉荣一审起诉请求判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并请求判令董兴兰、董新军、董兴安、董新远及神华公司配合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的���有权登记在案外人新疆精诚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并非在董兴兰、董新军、董兴安、董新远或神华公司任何一方的名下,故石玉荣要求判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并要求董兴兰、董新军、董兴安、董新远及神华公司配合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董兴兰、董新军、董兴安、董新远及神华公司在涉案房屋具备产权过户条件后协助石玉荣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未涉及协议书及协议书确定的内容,故本院对董兴兰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不做认定,对其鉴定申请也不予准许。关于董兴兰要求石玉兰退还涉案房屋的上诉请求,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该请求未经过一审审理程序,故该上诉请求并非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做处理。综上,石玉荣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石玉荣要求确认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长春路神华城住宅小区3号楼1单元3层301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董兴兰、董兴安、董新远、董新军、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长春路神华城住宅小区3号楼1单元3层301号房屋具备产权过户条件后协助石玉荣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三、驳回石玉兰要求董兴兰、董兴安、董新远、董新军及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配合其办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长春路神华��住宅小区3号楼1单元3层301号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被上诉人石玉荣已交),由被上诉人石玉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董兴兰已交),由被上诉人石玉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晓元
代理
审判员 马小梅
代理
审判员 卫 杨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焦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