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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1962号

赵春东与张华治、王月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赵春东,张华治,王月营,德州市陵城区陵城镇孙来仪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终1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东(曾用名赵春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峰,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京福,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治。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月营。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雨,德州陵城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第三人:德州市陵城区陵城镇孙来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陵城镇孙来仪村。

上诉人赵春东因与被上诉人张华治、王月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5)陵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争议树木的所有权问题属于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认定争议款项权属的前提。一审法院在赵先红村委会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关于树苗款问题在赵春东与赵先红村委会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在案件中认定了案外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本案争议款项的处理可能涉及案外人赵先红村委会的利益,故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5)陵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赵春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杨贵孚

审 判 员  王玉敏

代理

审判员  王子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笑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