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919号
原告:游志球。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志强,系原告游志球的弟弟。
被告:朱国辉。
原告游志球与被告朱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志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志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0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还清。原告出借后,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每月按照2%的标准计付利息,定于2015年10月10日前还清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各一张。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10月10日起,以实欠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朱国辉向原告游志球借款3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至于利息问题,结合借条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实欠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朱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国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游志球偿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实欠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35元,由被告朱国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华
代理
审判员 凌永芳
代理
审判员 谭谦悦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仝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