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5执435号申请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曹胜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成松,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柳州市艺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胜利商贸城内花鸟市场。
法定代表人:陈龙武,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龙武,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执行人章琴,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执行人唐丽君,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永福县。被执行人朱来发,女,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柳州市艺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龙武、章琴、唐丽君、朱来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债务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9月29日止),之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被执行人至今未能自动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龙武有位于柳州市飞鹅路53号新时代商业港高层公寓C单元(柳房权证字第××号)一套、被执行人章琴有位于柳州市中山中路51号盛华财富时代大厦(柳房权证字第××号)一套、被执行人陈龙武、章琴共有��于柳州市北雀路35号怡江园18栋3单元(柳房权证字第××号)一套、被告朱来发有位于柳州市潭中西路28号金河湾小区1栋3单元(柳房权证字第××号)一套,上述四套房屋于2014年9月18日抵押登记给申请人,应对上述四房屋予以查封,予清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陈龙武所有的位于柳州市飞鹅路53号新时代商业港高层公寓C单元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43.58平方米,产权人:陈龙武);
二、查封被执行人章琴所有的位于柳州市中山中路51号盛华财富时代大厦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61.86平���米,产权人:章琴);
三、查封被执行人陈龙武、章琴共有的位于柳州市柳州市北雀路35号怡江园18栋3单元2-1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85.83平方米,产权人:陈龙武、章琴);
四、查封被执行人朱来发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潭中西路28号金河湾小区1栋3单元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80.16平方米,产权人:朱来发);
五、被执行人陈龙武、章琴、朱来发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陈龙武、章琴、朱来发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陈龙武、章琴、朱来发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解除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方可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李炳铭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冬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