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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10刑初151号

牛建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晋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娟、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7时10分许,在太原市滨河西路南侧辅道×××路口,被告人牛某驾驶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由南向西左转逆行时,与由西向东酒后驾驶未登记的豪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张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牛某变动事故现场。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符合车祸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牛某所在太原市晋源区××汽车运输队与被害人张某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太原市晋源区××汽车运输队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牛某的行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牛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肇事车辆信息、归案经过、被告人牛某供述、证人郭某、闫某、郑某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到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所在单位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牛某表示谅解,该情节,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牛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居住地司法部门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冯韶林

人民陪审员  朱素花

人民陪审员  徐 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颖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