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初1704号之一
原告:滁州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紫薇南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姜玮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应县华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泰山东路世纪明珠园7号楼301-303室。
法定代表人:刘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滁州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宝应县华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
原告滁州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滁州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滁州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6300元,减半收取计33150元,由原告滁州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唐 超
代理
审判员 方 芳
人民陪审员 曹宗秀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肖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