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7民初798号
原告:郭行涛,男,布依族,1985年9月2日出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无业。
被告:贵州世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码:915227273226664115。住址:贵州省平塘县平湖镇迎宾大道三段。
法定代表人:曾传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海,男,系贵州世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郭行涛诉被告贵州世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世海租赁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行涛、被告世海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传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行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个月租车费18000元(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牌照为贵J×××××)14060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后签订了一份车辆租赁协议,即原告将自己所属的车辆(牌照为贵J×××××)租赁给被告,每个月租金3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在租赁原告的车辆期间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在2016年2月19日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2016年5月6日,被告将原告上述车辆租给他人使用时发生翻车事故,导致原告车辆严重损害,该事故发生后到现在,被告对原告的车辆一直拒绝进行修复,原告多次催被告,但被告称其要找到租车人后才对原告车辆进行修复,花去修车费1406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任何租车费用。
被告世海租赁公司辩称:1、原告的挂靠车辆由第三方石某租用,2016年5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5月9日由承租人石某、被告世海租赁公司、原告郭行涛三方商量达成协议,2016年5月9日前的租车费用由世海租赁公司结算,后期的费用及修理费由承租人石某和原告郭行涛商议赔付,修理费由保险公司赔付,与租赁公司无关,终止合同。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已经于2016年5月9日口头协议解除了,原、被告的合同生效期间应当为2016年2月19日起到2016年5月9日止,在该段时间内的租赁费用为100元/天,共计80天,租金合计为8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776元购买保险,2016年6月30日支付租金7300元,合计10300元。3、对于原告的修理费用,本公司通过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流程,已经由保险公司理赔给了原告修理费14060元。4、2016年5月9日产生的租赁费用由石某自愿承担后期台班费,并写了欠条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有异议:平塘县小李汽车修理厂出示的证明原件1份1页、原告支付给平塘县小李汽车修理厂修理费的汇款证明复印件1份1页、贵J×××××的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复印件2份2页。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有异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塘县支公司保险理赔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1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1页、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1页、甲方贵州世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乙方石某于2016年4月7日签订的租赁车牌号为贵J×××××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2页、郭行涛驾驶证复印件1份1页、甲方贵州世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乙方郭行涛签订的租赁车牌号为贵J×××××汽��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2页、贵州新七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平塘店)结算单复印件1份1页、证人石某证言。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塘县支公司保险理赔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1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1页、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1页、甲方贵州世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乙方石某于2016年4月7日签订的租赁车牌号为贵J×××××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2页,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人石某证言符合法律规定、证言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但是对郭行涛驾驶证复印件1份1页、甲方贵州世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乙方郭行涛签订的租赁车牌号为贵J×××××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2页、贵州新七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平塘店)结算单复印件1份1页,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原告郭行涛与被告世海租赁公司签订协议,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贵J×××××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由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车辆租金3000元,双方约定从2016年2月19日起至合同解除时,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期间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公司承担。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在2016年2月19日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2016年4月7日,被告将该车租赁给承租人石某使用,2016年5月6日,石某使用该车时发生翻车事故,导致车辆损害。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该车辆送到平塘县小李汽车修理厂修理,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将该车辆取出,车辆修理费14060元已由该车辆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塘县支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将保险公司理赔的14060元车辆修理费支付给平塘县小李汽车修理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案的争议只能涉及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无法律关系的争议不宜在本案中处理。
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贵J×××××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由被告使用和对外租赁该车辆,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车辆租赁费3000元,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2月19日签订合同后,双方一直未解除该合同,被告称双方的合同已经于2016年5月9日口头解除,但是原告并不认可,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车牌号为贵J×××××车辆的合同已经解除,故对被告主张的已经解除租赁合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从2016年2月19日至租赁合同解除时的车辆租赁费。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贵J×××××车辆的租赁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认可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贵J×××××车辆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6个月的车辆租赁费共计1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776元为贵J×××××车辆购买商业保险问题,因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车辆的商业保险确实是由被告出资购买,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贵J×××××车辆发生事故受损后的车辆修理费14060元,已经由该车辆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塘县支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支付给原告��原告又于2016年8月23日将保险公司理赔的14060元车辆修理费支付给平塘县小李汽车修理厂,该车辆维修费已经支付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贵J×××××车辆修理费1406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行涛与被告贵州世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签订的车牌号为贵J×××××车辆的租赁协议;
二、由被告贵州世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行涛车牌号为贵J×××××车辆的租赁费人民币壹万捌仟元(¥18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行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00元,减半收取301.00元,由被告贵州世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月国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