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352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89047399-2。
负责人:杨志群,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志辉、黄朝辉,分别系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
被告:黄昌平,女,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州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黄昌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昌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平银(广州)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708000578)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89%计算;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止;采用等额还本付息法;如被告拖欠本金和利息费用,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从逾期之��起,对逾期额按约定利息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截止至2015年5月22日止,被告连续3期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27225.69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6月22日起的利息为146489.48元、复利为31593.72元;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427225.69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46489.48元为基数,利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9%上浮50%计付);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昌平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平银(广州)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708000578)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贷款金额500000元;2、贷款期限为36个月;3、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执行固定月利率1.89%;4、本合同项下贷款采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还款;5、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固定利率上浮30%执行;6、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7、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条款。2014年7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合同签订后,被告应自2014年8月起每月8日供款,但自2015年3月起出现逾期还款情况。经原告在多次追讨未果,遂成讼。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委托清收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其为追讨涉案债权支出了律师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黄昌平签订的平银(广州)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708000578)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能按约供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平银(广州)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708000578)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欠款本金427225.69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6月22日起的利息为146489.48元、复利为31593.72元;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427225.69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46489.48元为基数,利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9%上浮50%计付),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本案中也向本院提供了《委托清收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足以证明该费用的实际支出,故原告现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500元有事实及合同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黄昌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黄昌平签订的编号为平银(广州)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708000578)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二、被告黄昌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27225.69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6月22日起的利息为146489.48元、复利为31593.72元;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427225.69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46489.48元为基数,利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9%上浮50%计付)。
三、被告黄昌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0元、保全费2790元、公告费1000元,上述合计11890元,均由被告黄昌平负担(公告费1000元原告已预付相关单位,不退回,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晖辉
人民陪审员 苏丽颜
人民陪审员 康国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美婷何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