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民申46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维榜,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洁,云南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个旧市天润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个旧市老厂镇四号坑。
法定代表人:徐发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发旗,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绍吉,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桂焘,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再审申请人张维榜因与被申请人个旧市天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钱绍吉、孙桂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维榜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维榜提交了证实2013年8月10日16时许在下班途中摔伤事实的证据3组。3组证据中,并不是只有红河砷业有限公司卫生所收据这一份证据能够证实张维榜受伤的事实,但是,二审判决仅以该份证据无效为由否定了张维榜的主张是错误的。证人夏某未出庭作证,二审判决予以采信是错误的。张维榜到宣威市云峰医院住院治疗时,第2个病情就是本案中摔伤的部位,而且受伤后发炎,也符合医学常理,但二审判决未予以认定是错误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天润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张维榜的再审申请。钱绍吉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张维榜的再审申请。孙桂焘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张维榜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8月17日,二审法院依据职权向红河砷业有限公司卫生所的何宝琼医生调查了解本案涉及的相关情况,内容是“2013年8月6日至8日,张维榜因脚疼(风湿痛)在该所就诊,并为其输了头孢、灯盏花、丹参液体,张维榜未要求开具收费收据。2013年12月初,张维榜之妻李党竹到红河砷业有限公司卫生所,要求补开张维榜在该所看病的收费收据,并称要到宣威市民政局报销,就诊时间开成2013年8月11日至22日,其按李党竹的要求出具了一份2013年8月11日至22日收费720元的收据,但张维榜2013年8月11日至22日并未到该所治疗过”。该份调查笔录、夏某的证人证言均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同时,张维榜认可何宝琼所述的是事实,其2013年8月11日至22日,未到该所治疗过,但其摔伤是事实,是到其他小诊所打的针。二审判决结合本案的其他在案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张维榜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于2013年8月10日受伤的事实,并依法作出裁判并无不当。综上,张维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维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鲍 蓉
代理
审判员 赵嘉琴
代理
审判员 魏扬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日
书 记 员 罗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