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72民初765号
原告:高华芳,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何宗华,男,194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林炎朱,女,195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何青青,女,199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何虹,女,199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法定代理人:高华芳(何虹之母),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何友辉,男,200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法定代理人:高华芳(何友辉之母),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以上六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为贤,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六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秀英,女,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高华芳、何宗华、林炎朱、何青青、何虹、何友辉与被告高秀英购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林强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炜、
人民陪审员杨颖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人员工作安排冲突,变更为现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华芳等六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为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秀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华芳、何宗华、林炎朱、何青青、何虹、何友辉请求:判决高秀英偿付何锋垫资的“兰兴1号”购船款合计1,303,394.74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其中597,369元购船款的利息(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六原告系何锋合法继承人。2011年,被告高秀英与何锋双方共同投资购买“兰兴1”轮,拟定总投资950万元,被告占投资股份150万元,何锋占800万元。同年5月,双方以日照全强海运有限公司名义(该公司以《产权确认书》对出借名义的情况予以确认)与“兰兴1”轮被挂靠方浙江省岱山县宏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以945万元的价格购买“兰兴1”轮,合同签订后1日内首付船款400万元,余款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剩余船款分期支付,2012年6月1日前付清船舶余款及利息,买卖双方一同办理注销证书。“兰兴1”轮实际所有人为庄根兴,宏成公司不让挂靠后,经营人变更为浙江省舟山市兰兴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兴公司)。根据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银行卡业务回单及庄根兴出具的收条,可以确认何锋支付了“兰兴1”轮购船款9,521,500元。而依据被告与何锋2012年6月1日所作的确认,被告仅支付投资款20万元。据此,其应承担的投资款为952.15X150/950=150.339474万元,扣减已付20万元,被告应偿付何锋垫资1,303,394.74元。其中597,369元垫款,被告确认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2012年9月13日,卖方庄根兴确认收到“兰兴1”轮的全部转让款。此后,该轮过户给被告投资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锦州锦润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公司)。为此由锦润公司与庄根兴(落款处并加盖兰兴公司章)签订了《船舶买卖合同》及《船舶交接确认书》。庄根兴、兰兴公司对此在《〈船舶买卖合同〉情况说明》中说明,“签订该《船舶买卖合同》及《船舶交接确认书》只是为了将“兰兴1”轮过户至锦州锦润海运有限公司名下所用”,其与该公司并没有产生真正的船舶买卖关系,也没有收到该公司支付的一分钱。原告作为何锋合法继承人,要求被告偿还何锋垫资的购船款及利息,虽经催讨,被告不予理睬,故提起诉讼。高秀英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是何锋的继承人,有相关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书、福建省平潭县公证处(2014)岚证内民字第0383号公证书为证;何峰与高秀英共同出资购买“兰兴1”轮,双方出资、股份及履行情况有两人签名确认的文件,两份《船舶买卖合同》、《船舶交接确认书》、银行卡业务回单、庄根兴的收条、日照全强海运有限公司《产权确认书》、庄根兴和兰兴公司的《〈船舶买卖合同〉情况说明》,以及锦润公司的工商登记公示信息为证。被告不答辩举证、出庭应诉,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的行使。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可认定原告诉称的高华芳(何锋之妻)、何宗华(何锋之父)、林炎朱(何锋之母)、何青青(何锋长女)、何虹(何锋次女)、何友辉(何锋之子)为何锋的继承人、何峰与高秀英共同出资购买“兰兴1”轮、何峰垫款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等内容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共同出资购买船舶过程中代垫款项引起的纠纷。原告作为何锋合法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何锋代为垫付的购船款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秀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华芳、何宗华、林炎朱、何青青、何虹、何友辉1,303,394.74元,并支付其中597,369元购船款自2012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079元,由被告高秀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强
代理
审判员 郑新颖
人民陪审员 杨 颖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陈 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