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3446号原告融信(福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葛屿路12号融信8A25#楼3层01商业。法定代表人吴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生、毛睿,该司职员。被告张勇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融信(福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信(福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生、毛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信(福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该商品房、配合原告办理合同备案注销手续;2.原告不予退还被告已缴纳的全部款项,即购房款全额107023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从原告账户扣划的款项及利息,暂以银行扣划款项42592.98元为基数(以上述款项付清之日原告实际代垫款总额为准),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自银行扣款之日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及利息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融信大卫城8A(B区)×#楼×单元,购房总价为1070234元,首期购房款330234元,余款740000元由被告通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2010年6月30日,原告、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下称银行)三方就上述房屋的按揭贷款事宜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该贷款合同签订后,银行向被告发放了740000元贷款。自2014年下半年起,被告即无法按期履行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应银行要求,先后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7月30日代偿被告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42592.98元。银行从原告账户扣收了上述款项。《买卖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四条第5款约定,“买受人应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若因买受人未及时还本付息而导致银行向出卖人扣收贷款本息及费用,买受人应于出卖人发出还款通知之日起5日内归还出卖人被扣款项,并承担自银行扣款之日起至买受人向出卖人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期间在5日之内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率支付利息,超过5天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率支付利息,若买受人累计四个月不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也不归还出卖人被扣相关款项,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出卖人购买的商品房,买受人已缴纳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作为买受人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赔偿,同时出卖人有权拒绝交付商品房。”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超过十一个月,且自始未归还原告被扣款项,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银行代垫款及利息,并解除合同,不予退还全部购房款。被告张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总购房款1070234元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楼×单元房,被告应于签订合同前当日内足额付清首付款330234元(含定金50000元),余款74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诉争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四条第5款约定,“买受人应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若因买受人未及时还本付息而导致银行向出卖人扣收贷款本息及费用,买受人应于出卖人发出还款通知之日起5日内归还出卖人被扣款项,并承担自银行扣款之日起至买受人向出卖人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期间在5日之内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率支付利息,超过5天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率支付利息,若买受人累计四个月不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也不归还出卖人被扣相关款项,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出卖人购买的商品房,买受人已缴纳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作为买受人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赔偿,同时出卖人有权拒绝交付商品房。”2014年下半年起,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先后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7月30日向银行代偿被告所欠贷款本息18581.04元、9682.85元、4653.29元、9675.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按揭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诉争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诉争合同解除后具有溯及力,可恢复原状,故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注销诉争合同备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诉争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四条第5款约定,买受人应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若因买受人未及时还本付息而导致银行向出卖人扣收贷款本息及费用,买受人应于出卖人发出还款通知之日起5日内归还出卖人被扣款项,并承担自银行扣款之日起至买受人向出卖人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期间在5日之内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率支付利息,超过5天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率支付利息,若买受人累计四个月不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也不归还出卖人被扣相关款项,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出卖人购买的商品房,买受人已缴纳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作为买受人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赔偿,同时出卖人有权拒绝交付商品房。该合同虽然约定买受人已缴纳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作为损失赔偿,但原告未能证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其径行要求不予退还被告已缴纳的全部购房款显失公平,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偿还按揭贷款超过5天,应按合同约定以银行扣款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商品房,但被告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原告未提供其已将房屋交付被告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张勇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融信(福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勇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张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融信(福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备案手续;
三、被告张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融信(福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其代垫的按揭贷款42592.98元并支付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其中的18581.04元自2015年2月16日、9682.85元自2015年5月18日、4653.29元自2015年5月19日、9675.8元自2015年7月30日分别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融信(福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32元,由原告融信(福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08元,被告张勇负担624元。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张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曜辉
审 判 员 陈家挺
代理
审判员 吴灵婧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邱仕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