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1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晨。
委托代理人:张羽。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县长途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华。
委托代理人:张林。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辽阳县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县长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5)辽县民一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羽,被上诉人辽阳县长客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6日10时许,原告辽阳县长客的辽K242**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辽凤线36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辽K138**号轻型货车相撞,致辽K242**号车内乘客任海英、张旭东、张卫东、孙洁、石文文及辽K138**号轻型货车内乘客刘伟、王炳泰、肖庆伟、张金吕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辽K242**号车负事故次要责任,辽K138**车负主要责任。辽K242**号客车内乘客任海英等五人被送往医院救治,分别花掉医疗费:任海英280.00元,张旭东322.90元,张卫东1769.56元,孙洁560.00元,石文文947.15元。合计3879.62元,此款由原告辽阳县长客垫付。原告辽阳县长客的辽K242**号车辆交通事故中受损坏,经辽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损失价格为25585.00元。原告辽阳县长客花掉评估认证费1270.00元,原告辽阳县长客将车辆送往辽阳市星光汽车修配厂进行了维修。另查,肇事的辽K242**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5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和每人责任限额25万元,共27个座位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辽阳县长客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既是侵权责任人,又是保险合同中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人。原告有权选择向法院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垫付的乘客医疗费损失3879.61元和评估、维修车辆的费用26855.00元,合计30734.6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辽阳县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734.61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25585元依法应当首先由对方肇事车辆辽K138**的交强险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于超出该限额部分23585元,由被上诉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次要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金额为25585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上诉人车辆评估费127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应由上诉人赔偿。
三、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医疗费3879.61元,依法应当首先由对方肇事车辆辽K138**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审判决认定该费用由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金额23659.11元。
被上诉人辽阳县长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辽K242**号车辆损失25585元首先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按辽K242**号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所负责任比例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查,平安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保险条款,无法证明其上述主张系保险合同约定内容。另,车辆损失险属于财产保险,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在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产生损失时,能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及时、快捷地获得弥补。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明显缩小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将车损险等同于责任险,违背了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即便保险条款中有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的约定,亦因其免除了保险人相应的保险责任,排除了投保人依据车损险合同就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时应获得的赔偿权利,应认定为无效。故平安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车辆评估费127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应由其赔偿。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评估费系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平安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辽阳县长客支付的辽K242**号车辆乘客医疗费3879.61元,依法应当首先由对方肇事车辆辽K138**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经查,辽K138**车辆亦在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平安保险公司未在K1380D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医疗费,为减少诉累,原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襄 平
代理
审判员 孙丽杰
代理
审判员张连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 是 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