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1649号
原告:北京每时科技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1号楼2层商业5-250,实际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资本大厦1楼103室。
法定代理人:孟献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沉,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兴,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杨锐。
委托代理人:黄雨,湖北搏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每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沉、高兴,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雨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申请了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1日,被告入职我公司,工作地点为民族大道资本大厦1楼103室,任安卓开发工程师。2016年4月9日,被告离职。同年4月12日,被告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6)第233号仲裁裁决。我公司认为该裁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有错误,理由如下:1、我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系被告的行为所致,我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被告在住院康复恢复上班的第二天(2016年4月8日)因工作事项与我公司武汉负责人发生争执,次日起一直未来上班,我公司行政人事负责人一再要求被告要么回来上班,要么办理离职手续,但被告置之不理,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并非我公司所为。2、被告的医疗费用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扣减。被告系农业户口,参加了农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因此,仲裁裁决认定的9558元医疗费应由农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综上,仲裁裁决的第二、三项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诉请判令:1、我公司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2、我公司无须支付被告医疗保险待遇损失955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存在多项违法情形,如拖欠我的劳动报酬,没有为我办理社会保险等。因此,原告应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赔偿我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基本事实:1、被告入职原告单位的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2、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劳动合同期满的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3、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是安卓研发工程师。4、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为试用期5600元每月,转正后为7000元每月。被告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与该劳动合同的约定一致。5、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6、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是2016年4月8日。7、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被告仅主张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武劳仲东办裁字(2016)第233号仲裁裁决:
一、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以下同)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以下同)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的工资7200元;
二、被申请人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
三、被申请人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医疗保险待遇损失9558元;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二、与本案有关且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是:1、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认为是被告自动离职,但被告认为是原告无任何理由将其辞退。2、关于医疗费数额的问题,被告主张医疗费总额为14176.58元,原告对该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1、2016年3月29日,被告因病请假入院治疗,住院8天,并自行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14176.58元。其中,符合医疗保险报销规定的费用为9558元。2、被告系农业户口,其在户口所在地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简称新农合),被告支付的全部医疗费用中,新农合能报销的金额仅为1748元。3、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7200元工资,但该工资尚未支付。4、庭审中,原告坚持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因被告未完成相关工作任务,受到原告公司武汉负责人的多次批评,并最终导致被告出院回原告处上班后,与上述负责人发生争议并口头提出辞职造成的。但原告提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公司武汉负责人发生争议等的事实成立。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录音资料、开发项目资料、武劳仲东办裁字(2016)第233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的工资7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及医疗保险待遇损失9558元后,原告仅针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医疗保险待遇损失提起诉讼,因此,在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的工资7200元的情况下,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二:一是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的问题;二是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医疗保险待遇损失9558元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
本院认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理由是:1、虽然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离职的原因争议很大,但从被告出院后仍到原告处工作(其主观上尚无离职的意向),且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等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公司武汉负责人发生争议并自动离职等相关证据的证明力等事实看,被告有关系原告公司武汉负责人祝振翔直接将其辞退的主张成立。2、原告辞退被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解除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规章制度依据或法律依据,故属于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但鉴于被告在仲裁申请中只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且被告在仲裁裁决由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后也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仍以仲裁裁决确定的金额认定赔偿金数额。对于原告有关判令其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医疗保险待遇损失9558元的问题。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未依法办理的,由此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其不能正常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有关被告参加了农村医疗保险和新农合医疗保险,其不应承担被告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主张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因此,对其有关无须向被告支付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当庭认可其通过新农合可以报销1748元,但该能予报销的部分是否也属于医疗保险报销的范围目前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处理。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金额为95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北京每时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北京每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锐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的工资7200元;
三、原告北京每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
四、原告北京每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锐赔偿医疗保险待遇损失95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北京每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静寂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志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