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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3806号

东莞市康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舒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康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舒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3806号原告东莞市康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阮嘉奇。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舒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红岗沙田。法定代表人杨帆。

原告东莞市康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东莞康洋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舒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顺德舒伦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阮嘉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德舒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康洋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承诺收到货后付款,原告按约定供货后,被告没有按承诺付款给原告,截止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774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支付贷款给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745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息从2015年7月11日开始按所欠货款77450元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原告东莞康洋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机读信息打印件一份,被告企业机读档案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订购单原件三份,月结清单原件一份,送货单原件五份,验货明细表原件一份,短信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我方货款,后来我方通过短信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帆,其称其后会还款,但至今拖欠未还。被告顺德舒伦公司在诉讼中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答辩。被告顺德舒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东莞康洋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东莞康洋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予以采信。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轮椅车架等零部件。2015年10月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帆在《东莞市康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月结清单》的客户确认下方载明“以上模具没有清算,六轮手推管退回。其余货款为77592元,减去已付13992元,实欠63600元。”庭审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仅主张2015年10月6日对账时所确定的所欠货款63600元,至于另外13850元货款不在本案中主张。

本院认为,关于顺德舒伦公司所欠货款金额的问题。首先,原告提交的订购单、送货单、验货明细表及短信打印件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轮椅车架等零部件的事实。其次,2015年10月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帆在《东莞市康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月结清单》载明实欠货款63600元。对于原告主张另外的13850元货款,因原告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东莞康洋公司主张被告顺德舒伦公司至今尚636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顺德舒伦公司欠款不还的行为属违约,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故东莞康洋公司要求其清还货款63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东莞康洋公司的利息请求,原告同意从双方对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双方的对账之日应为2015年10月6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舒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康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清偿货款636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6日起计至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舒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康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68.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康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8.13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舒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晓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严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