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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9870号

冯在国与荣乾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在国,荣乾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9870号

原告:冯在国,男,汉族,1952年6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周子又,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荣乾友,男,汉族,1965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

原告冯在国与被告荣乾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在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子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乾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在国诉称: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1月3日,被告雇请原告在江津区鼎山公园从事杂工工作。2015年11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原告劳务费8045元。事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045元及利息损失(以8045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荣乾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1月3日,被告雇请原告在江津区鼎山公园从事杂工工作。2015年11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原告劳务费8045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欠条经庭审在卷可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自己的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乾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在国劳务费8045元。

二、被告荣乾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在国利息损失(此利息损失以8045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被告荣乾友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荣乾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漆恒邦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白 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