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4660号
原告:徐武,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邹芝林、陈盼晓,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军军,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蒙城县万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庄子大道至乐巷梦蝶苑新居1-2#134-234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
负责人:储强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道德,公司员工。
原告徐武诉被告韩军军、蒙城县万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晓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武的委托代理人陈盼晓、被告韩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城县万骏物流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7月18日14时06分许,徐武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从东山路友谊相框厂到江东街道侯儿村,沿东山路由北往南违反交通信号灯(闯红灯)驶入义乌市通宝路与东山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通宝路由西往东直行进入该交叉口的由韩军军驾驶的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徐武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徐武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途经事故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规定通行(闯红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韩军军驾驶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事故交叉路口时,疏于观察未注意道路前方情况,确保安全通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原告徐武诉请:1、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61263.61元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韩军军、蒙城县万骏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超出保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承保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
五、被告韩军军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赔偿也应按责任划分比例。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是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蒙城县万骏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被告蒙城县万骏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书面答辩意见:1、被保险人需提供完整的保单,依据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导致的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2、依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公司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超过30%的责任比例,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3、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其中白蛋白系外购药品,无遗嘱证明,该费用不必要且不合理,应予以扣除。
六、原告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韩军军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徐武因本案事故受伤后在义乌稠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7月18日至8月19日),入院诊断为:双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部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顶部头皮血肿、双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右肺挫伤、右侧第2-6前肋骨折、右侧髂翼骨折。2、原告徐武现未治疗终结,至2016年8月19日止共产生医疗费81583.61元。3、原告提供的义乌市大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购买物品为人血白蛋白,但原告未提供相应遗嘱证明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徐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军军负次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原告与被告韩军军就交强险外损失的承担比例为7:3。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为韩军军驾驶的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但由于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该1万元,故不再另行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1583.61-10000)*30%=21475.03元。因原告徐武尚未治疗终结,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尚不能最终确定,故对被告韩军军先行垫付的12000元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武医疗费21475.03元。
二、驳回原告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武负担466元元,被告韩军军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晓青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蒋向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