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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5刑初206号

刘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1-20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8月23日,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2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第(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豫R×××××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49内乡县赤眉镇杨店村杨沟组路段时,与被害人罗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罗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刘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豫R×××××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49内乡县赤眉镇杨店村杨沟组路段时,与被害人罗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罗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刘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罗某家属各项损失35.5万元,赔偿刘某乙家属34.5万元,得到了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6年5月12日下午,我驾驶豫R×××××号轿车和我同事王某2一起在内乡车站接上王某2的父亲,把他送到内乡县板厂乡的家里。接着从板厂返回内乡县城来,下午6:30分许,我驾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内乡县赤眉镇杨店村杨沟组路段时,为避让道路上一块疑似石块的东西时,往左打方向,由于当时车速有点高,与一辆由南往北在道路左侧行驶的摩托车相撞,撞住后车往前滑行一、二十米,撞到路边的树上才停下。我下车后,就拨打110、120电话,接着给保险公司打电话,然后在现场发现一男一女两个伤者,他们都流着血,我晃晃他们都没有任何反应,随后120和交警队人员赶到现场。2、证人证言:(1)证人袁某的证言:2016年5月12日早上吃过饭,我妻子刘某乙坐别人的三轮摩托车到赤眉××村娘家看她母亲,下午五点多,我妻子给我打电话说回来吃饭,到六点多我给她打电话,没人接,到七点多的时候,我弟打电话说我妻子出车祸了。(2)证人陈某证言:2016年5月12日下午,我丈夫罗某骑着摩托车去赤眉镇赤眉街寿衣店的马某买灵位,到下午六点多,我坐马某的车到杨店村的公路上,看到我丈夫出车祸躺在地上,人已经不行了。(3)证人王某1证言:2016年5月12日下午三点多,我坐上刘某甲驾驶的轿车在内乡车站接上我父亲,把我父亲送回板厂老家,然后又坐上刘某甲的轿车返回内乡县城。下午六点半左右,当我们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赤眉镇杨店村路段时,我听到“咚”的一声响,然后轿车撞到路边的树上,车内的安全气囊打开,我的头碰倒前挡风玻璃上,轿车才停下来,我和刘某甲从车里下来,看到有一辆摩托车在轿车左前方的油桃地里,在轿车左后轮旁边的草地上躺着一个男的,就拨打120电话,刘某甲拨打110报警。随后120车和交警队的人员赶到现场,120车把躺在地上的两个人拉到车上,我听人们说那两个人已经死了,交警队的人员在对现场进行拍照。3、书证、物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2)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无前科。(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检照片。证明交通肇事的车辆。(4)酒精测试结果单。证实刘某甲无酒后驾车(5)当事人及车辆信息(证据P2643)(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据P4445)(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P4849)证实刘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刘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刘某乙无责任。(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技术卷P1316)证实被害人罗某及刘某乙在事故中死亡。(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主动到案。(10)赔偿协议、谅解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人袁某、陈某、王某2的证言、又有户籍证明、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图、车辆保单、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刘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不安全驾驶车辆致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房剑立

审判员  李锡锋陪审员  程国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