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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2965号

承德润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隆化县广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承德润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隆化县广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2965号

原告:承德润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韩黎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雁,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隆化县广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隆化县。

法定代表人:舒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玲,河北华川(宽城满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311251562.原告承德润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隆化县广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润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雁,被告隆化县广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83219.25元,利息38321.91元,合计421541.1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至2015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矿山配件,2015年10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83219.25元,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被告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资金紧张无力偿还拖欠的货款。双方未约定迟延给付货款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事实形成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交付配件,被告应当承担支付配件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配件款的同时支付,未及时给付,应当赔偿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即为22993.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隆化县广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润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配件款383219.25元,赔偿利息损失22993.16元,合计406212.41元。案件受理费7624元,减半收取3812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玲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然附页:

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自动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无正当中止、中断申请执行时效事由的,逾期申请权益不再受法律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