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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6民初1371号

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与窦世昊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窦世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6民初1371号

原告: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口岸路34号503室。

法定代表人:薛新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新,男,汉族,1969年11月11日出生,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译隆,男,汉族,1987年7月5日出生,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窦世昊,男,汉族,1992年8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沙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江,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工程局)与被告窦世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洲坝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新、被告窦世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洲坝工程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2015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我单位未与被告窦世昊签订劳动合同,其不是我单位员工。2015年9月19日,被告窦世昊驾驶新B5B8**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窦世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窦世昊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6)第506号仲裁裁决书,因我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

被告窦世昊辩称,我虽未与原告葛洲坝工程局签订劳动合同,但我自2015年5月23日起就在原告位于奇台县碧流河项目部担任施工员,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被告窦世昊驾驶案外人李世会所有的新B5B8**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奇台Y3**线3公里佳280米处,车辆发生自翻,造成被告窦世昊及乘车人马强、杨津、张茹、李宁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乘车人马强、李宁在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均陈述其系原告葛洲坝工程局员工,二人与驾驶员即被告窦世昊系同事关系。庭审中,原告葛洲坝工程局认可案外人李世会所有的新B5B8**轻型普通货车系其公司使用的车辆。原告葛洲坝工程局奇台县碧流河项目部公示的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中写明朱先明为项目经理,李世会、赵红兵为项目副经理,窦世昊为施工员。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照片、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奇公交认字(2015)第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询问笔录》、《工商档案信息》,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葛洲坝工程局要求确认2015年9月19日与被告窦世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窦世昊提交的《询问笔录》及照片均可证实其2015年9月19日在原告葛洲坝工程局的奇台县碧流河项目部担任施工员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窦世昊辩称2015年9月19日其与原告葛洲坝工程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2015年9月19日被告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原告窦世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徐    秀    丽

人民陪审员 张        英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合木提江·伊不拉音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