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终5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海华,女,1981年8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庆,北京瀚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一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易小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秋平,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伟才,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贾海华因与被上诉人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0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睿担任
审判长,法官张辉、苏汀珺参加的合议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海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贾海华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为贾海华主张三一公司未交付购车发票及合格证缺乏事实依据错误。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5)灞民初字第03048号生效的判决已查明陈x受三一公司委托,持购车发票、合格证及贾海华买车时留存在三一公司处的身份证复印件在车管所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并将该车产权证、行驶证及牌号交给三一公司。因此,购车发票及合格证一直未交付给贾海华。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贾海华是否从三一公司处领取了发票、合格证、产权证、行驶证以及牌号的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公司在审理过种中多次强调已将发票、合格证交付给贾海华。但贾海华签署的交接单中并没有涉及购车发票及合格证,三一公司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贾海华,属于错误适用法律。三一公司辩称:
一、贾海华的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贾海华与三一公司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同年12月15日,三一公司向贾海华交付三一牌起重机一台,贾海华进行了验收。现贾海华称三一公司未向其交付购车发票及合格证,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期。
二、贾海华诉请与事实不符。涉案起重机已于2009年12月15日起交由贾海华占有、控制、经营,并于2010年9月16日在西安市车辆管理所完成机动车登记。此外,根据诉争设备出厂时加装的GPS工况记录显示,诉争设备最后一次工作的时间为2012年5月1日,诉争设备的累计工作时间为870.2小时。
三、贾海华提起本案诉讼有虚假诉讼之嫌。贾海华因经营不善,导致欠付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巨额融资租赁租金。贾海华意图以三一公司未交付购车发票及车辆合格证为由,解除《产品买卖合同》以及《融资租赁合同》,恶意逃避债务。请求:驳回贾海华的上诉,维持原判。贾海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QY20C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2.三一公司返还起重机款646000元;3.三一公司赔偿贾海华预期利益300000元;4.三一公司赔偿贾海华各项损失320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三一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贾海华以融资租赁形式从三一公司处购买一台QY2**起重机,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贾海华向三一公司购买起重机,康富公司向三一公司支付价款,三一公司向贾海华交付起重机,贾海华向康富公司支付租金。2009年12月15日三一公司将起重机交付于贾海华,但未将购车发票及合格证交付贾海华,造成车辆交付后不能办理牌照无法运营。但是,康富公司另案起诉贾海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供了涉案车辆的注册登记手续,且涉案车辆登记在贾海华名下,另称涉案车辆的登记手续不是康富公司办理。因三一公司未向贾海华提供购车发票及车辆合格证,贾海华未办理过相关手续,贾海华申请法院调取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手续,发现系他人冒充贾海华签字办理。三一公司与康富公司同属三一集团,涉案车辆出售后,三一公司未向贾海华交付车辆发票及合格证,却在贾海华不知情的情况下冒充贾海华办理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并交付于康富公司,导致贾海华的起重机无法运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12日,三一公司(出卖人)与贾海华(买受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贾海华购买三一公司生产的型号为QY20C的起重机一台,单价646000元;就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双方约定,全部货款由康富公司支付,具体支付方式为2009年11月18日前支付首付款64600元,买受人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一个内由康富公司付清剩余货款;就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合同约定,货款付清前设备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货款付清后,根据买受人和其委托人的约定决定设备所有权归属;该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三一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向贾海华交付上述《产品买卖合同》标的物起重机一台,现该起重机在贾海华处。另查,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为涉案起重机办理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中机动车所有人签字栏中记载的日期为2010年9月16日,该车登记于贾海华名下,但双方当事人均否认己方办理上述手续。庭审中,三一公司提交设备使用证明一份,记载:贾海华设备最后一次工况时间为2012年5月1日,作业简报显示,贾海华设备累计工作时间为870.2小时。就解除合同的理由,庭审中贾海华陈述,2009年12月三一公司交付涉案标的起重机后,未交付该车的合格证及发票,使其无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从而无法运营,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主张解除合同。贾海华提起本案诉讼前及诉讼过程中,就涉案标的的诉讼情况,法院查明:贾海华不服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为涉案起重机作出的车辆注册登记行为,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涉案起重机车辆的错误登记,2014年11月26日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安行初字第000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贾海华的诉讼请求;贾海华不服该判决,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西中行终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行初字第00061号行政判决书,发回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庭审中,贾海华陈述发回重审案件至今未开庭。2014年2月18日贾海华以融资租赁合同为案由将康富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与康富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金429809.02元,另赔偿损失2500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康富公司提起反诉,反诉请求贾海华支付拖欠的租金30047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3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贾海华的全部诉讼请求、贾海华支付康富公司租金300371.98并支付相应利息;贾海华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6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0月15日,贾海华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陈x诉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要求陈x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灞民初字第03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贾海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需要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或约定情形。本案中,贾海华以三一公司未交付购车发票及合格证,使其无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为由,要求解除与三一公司订立的《产品买卖合同》,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贾海华要求三一公司返还价款并赔偿合同逾期利益及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贾海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贾海华向本院提交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的传票[案号:(2015)长安行初字第00435号],贾海华称该案系其起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一案[(2014)长安行初字第00061号]被发回重审[(2015)西中行终字第00011号]后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给贾海华送达的开庭传票,证明该行政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于查清车辆登记行为是否为贾海华本人所为,贾海华以该案的处理结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贾海华的该项请求涉及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目前处理结果,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准许。二审期间,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期间,贾海华陈述称涉案起重机的发票及机动车注册登记证现在康富公司处。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灞民初字第0304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0年9月16日,陈x持有贾海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超重机合格证及发票,在西安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将涉案起重机登记在贾海华名下,并领取了起重机产权证、行驶证及牌号。该案庭审中,陈x承认起重机注册登记时贾海华并不在场,其称是受三一公司委托将起重机注册登记在贾海华名下,并将领取的产权证、行驶证及牌照交给了三一公司。本案审理期间,三一公司称其并未授权陈x办理涉案起重机的牌照事宜,不认识陈x。三一公司通过其办事员石x将涉案起重机的发票及合格证交给了贾海华。贾海华称三一公司向陈x提供了贾海华在三一公司购车时向三一公司留存的贾海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审期间,贾海华提交了其与“管x”的通话录音(贾海华称通话时间为2014年2月),“管x”提及:“领导跟我说贾海华起诉了,问我为什么不去跟踪,我说报告给你们打过了,客户逾期跟客没有任何关系”,“有一个权证叫产权证和行驶证,这些东西没有的话我可以给你补办,现在这个产权证和行驶证已经有了”,“牌照权证和行驶证我已经给你搞到了”。三一公司称管x系康富公司人员。
本院认为:贾海华系以三一公司未向其交付涉案起重机的购车发票及合格证,不能办理牌照无法运营为由提起的解除《产品买卖合同》,返还购机款并要求三一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一审法院在未核实三一公司是否向贾海华本人或贾海华同意的人交付了购车发票及合格证的情形下,以贾海华要求解除与三一公司订立的《产品买卖合同》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为由驳回贾海华的该项请求,属于基本事实不清。本案中,贾海华与康富公司之间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贾海华受康富公司的委托与三一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根据贾海华一审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可知贾海华系同时基于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三一公司主张《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的索赔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关于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一审法院应通知康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0100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梁 睿
审 判 员 张 辉
代理
审判员 苏汀珺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依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