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475号
原告:许春山,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代理人:李维玉,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逢春,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告:张佐锋,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原告许春山诉被告蔡逢春、张佐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春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逢春、张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春山诉称:2015年7月24日,许春山与蔡逢春在蚌埠市家博城F区项目部签订《内部分项协议》,协议约定蔡逢春将位于蚌埠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宾大道的安徽蚌埠家博城F区建设工程的钢筋安装等分项工程分包给许春山施工。另外又约定了先由许春山向蔡逢春交付10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并按照工程进度予以退还。协议签订后,许春山即准备进场施工,但却迟迟不能开工。许春山找到蔡逢春、张佐峰协商开工事宜,要求履行协议,安排许春山进场施工。后许春山与蔡逢春、张佐峰签订了补充协议,蔡逢春、张佐峰均承诺按照协议约定保证许春山能按期开工,如不能开工,将退还保证金及赔偿许春山的相应损失。但时至今日,已远远超出了蔡逢春、张佐峰承诺的开工期限,许春山进场开工依旧遥遥无期。许春山认为,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真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依法履行约定内容。许春山已按照协议约定向蔡逢春、张佐峰交纳了保证金,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蔡逢春、张佐峰迟迟不能兑现承诺的开工日期,致使合同目的无法达到,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许春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合同;2、蔡逢春、张佐峰返还许春山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并按协议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至100000元全部返还止,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3、蔡逢春、张佐峰支付许春山合同违约金10000元;4、蔡逢春、张佐峰赔偿许春山损失20000元。原告许春山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许春山的诉讼主体;2、蔡逢春身份证,证明蔡逢春诉讼主体适格;3、内部分项协议,证明:1、2015年7月24日许春山与蔡逢春签订协议,蔡逢春将安徽蚌埠家博城F区工程的钢筋工分项工程交给许春山承包;2、协议约定许春山支付该承包工程的保证金100000元给蔡逢春;4、收条一份,证明许春山按照协议约定已经将100000元支付给蔡逢春;5、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1、蔡逢春、张佐峰多次违反协议约定导致许春山无法正常开工,协议目的无法实现;2、按照协议约定蔡逢春、张佐峰应赔偿许春山,因其违约行为给许春山造成的各项损失;6、收据、收款凭单,证明蔡逢春、张佐峰的违约行为给许春山造成了部分损失;7、建筑工程土建劳务意向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许春山承包的工程系蔡逢春、张佐峰从江苏南通六建承包。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许春山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5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收据不能反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收款凭证无开票单位盖章,内容也不能反映跟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因系复印,未提供原件核对,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蔡逢春与张佐峰合伙承包建设工程。2015年7月24日,蔡逢春与许春山签订《内部分包协议(钢筋工班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许春山承包安徽蚌埠家博城F区相关建设工程的钢筋分项工程;合同违约金10000元,许春山向蔡逢春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同时,许春山与蔡逢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7日,蔡逢春承诺如不能按期开工除退还保证金外,并赔偿许春山的相应损失。当日,许春山将保证金80000元交付给蔡逢春,加上许春山于2015年6月18日交付的20000元,合计100000元。因未能按期安排许春山进场施工,蔡逢春、张佐峰于2015年8月20日向许春山出具承诺书一份,蔡逢春、张佐峰承诺于2015年9月1日前安排许春山班组进场施工或确定进场施工时间,否则应赔偿许春山生活费、住宿费、车旅费及投入资金的银行利息4倍等损失。后蔡逢春、张佐峰一直未安排许春山进场施工,许春山多次向蔡逢春、张佐峰要求返还保证金100000元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讼中,许春山向本院申请撤回其第一项诉请即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本案中,许春山系自然人无施工资质,故其与蔡逢春签订的《内部分包协议(钢筋工班组)》及《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许春山申请撤回其要求解除上述协议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准许。对于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因协议无效,且蔡逢春、张佐峰未实际施工协议中约定的建设工程,故蔡逢春、张佐峰应将许春山交付的保证金100000元返还给许春山,对许春山要求蔡逢春、张佐峰返还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蔡逢春、张佐峰未按承诺及时安排许春山进场施工,应赔偿许春山因此遭受的损失,结合蔡逢春、张佐峰对许春山的承诺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蔡逢春应自2015年7月4日开始向许春山支付利息损失,至保证金100000元全部返还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对于许春山要求蔡逢春、张佐峰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请,因《内部分包协议(钢筋工班组)》及《补充协议》均属于无效协议,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属于无效条款,故其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许春山诉请的损失20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本院已对其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故该项诉请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逢春、张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许春山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4日开始计算至保证金全部返还之日,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
二、驳回原告许春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860元,合计3760元,由被告蔡逢春、张佐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启彪
代理
审判员 迟郑国
人民陪审员 胡林利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春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