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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2405号

毛传江与毛传河、陈逢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毛传江,毛传河,陈逢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1民初2405号

原告:毛传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传河

被告:陈逢霞,原告毛传江与被告毛传河、陈逢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毛传江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毛传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传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毛传江负担。

审判员  柴燕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