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1民初2405号
原告:毛传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传河
被告:陈逢霞,原告毛传江与被告毛传河、陈逢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毛传江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毛传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传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毛传江负担。
审判员 柴燕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