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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3700号

孙某与盛光彬、周长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某,盛光彬,周长军,平邑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3700号

原告:孙某。

法定代理人:孙伟(系孙某之父),男,1977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玉彦,平邑县温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盛光彬,男,198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费县。

被告:周长军,男,1979年7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顾华,平邑县温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平邑县运输公司,住所地:平邑县浚河路18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地址:临沂市金源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

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彬彬,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孙某与被告盛光彬、周长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王玉彦、被告盛光彬、周长军及委托代理人顾华、人保临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9日18时15分许,盛光彬驾驶鲁Q×××××大型汽车沿文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太中学门口路段时,与公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孙某1人)相撞,致公萍、孙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平邑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盛光彬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的发生,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经济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39529.1元、护理费8195.82元(住院48天*2人+出院42天*1人*59.39元)、生活补助费48*30=1440元、营养费60*30=180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8级、10级)258600元*32%=827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41416.92元。

被告盛光彬、周长军辩称,盛光彬是周长军的雇佣司机,实际车主为周长军,盛光彬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属实,被告愿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第三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二被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长军给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39529.1元,要求判决时全部返还被告周长军。

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其中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还是对于造成盛光彬负全部责任的原因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盛光彬事发后未采取措施保护现场,故造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我公司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因此在商业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一、被告二应向法院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上岗证,证实无免赔拒赔事项,否则我公司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的发生,被告盛光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医疗费票据3张,证实因事故受伤治疗费用39529.1元。3、平邑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用药详单、病历复印件,证实原告住院治疗48天。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护理人员孙伟系孙某之父、李全美系原告之母,均为农村居民5、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情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其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7、交通费1500元票据一宗,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实际所支出交通费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是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盛光彬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因在于其未保护事故现场。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证据五,系程序性费用,不予质证。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未参与鉴定,其中伤残等级过高,护理、营养期过长,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不认可。证据七,交通费有异议,均为定额发票,未载明产生的时间,故不能证明与原告住院有关。被告盛光彬、周长军质证意见: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发生事故属实,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庭审中,被告盛光彬、周长军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两份;证实被告的驾驶资格、行驶证合法有效,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庭后提交上岗证、运输证,证实我们有合法的运输权利。2、周长军垫付票据一宗,证实垫付的医疗费39529.1元。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垫付的医疗费数额对。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质证认为:上岗证、运输证应提交原件。庭审中,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一份,证明该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的责任予以免除。原告针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系格式条款,且盛光彬是因未确保安全,只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并未特别注明其是因为未保护现场,因此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所有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予以全额承担。被告盛光彬、周长军质证意见:人保临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系本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且在被告投保时并未告知,建议法院不予采信。其他同原告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19日18时15分许,盛光彬驾驶鲁Q×××××大型汽车沿文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太中学门口路段时,与公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孙某1人),致公萍、孙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平邑县交警大队勘察认定盛光彬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第20150419148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光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在平邑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花医疗费39529.1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周长军全部垫付。另查明,被告盛光彬驾驶的事故车辆鲁Q×××××大型汽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载明盛光彬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因在于其未对现场进行保护。根据其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的责任予以免除。但经向被告盛光彬核实,被告当时为让其他车辆通行,而移动车辆,并非故意破坏现场。因此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认定,且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约定免除责任的情形。2、关于原告提供的的医疗费39529.1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非医保费用,并无法律明确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提供的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损伤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其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公司未参与鉴定,其中伤残等级过高,护理、营养期过长,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不认可。但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后,并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4、关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1500元票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均为定额发票,未载明产生的时间,故不能证明与原告住院有关。但原告在住院期间,确实有产生的交通费用,结合其住院时间和家庭住址,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盛光彬驾驶车辆与公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孙某1人))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实存在。平邑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光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萍、孙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盛光彬按事故责任赔偿。由于被告盛光彬系被告周长军雇佣的司机,实际车主为周长军,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平邑县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因此,被告盛光彬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长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次事故中,有两人受伤,交强险部分应适当予以分配。

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的责任予以免除。但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被告盛光彬故意逃离现场或破坏现场,因此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故对人保临沂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0%,无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周长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529.1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并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关于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其中伤残等级过高,护理、营养期过长,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不认可。但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后,并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应参照该鉴定意见结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交通费15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结合上述证据及分析意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9529.1元,2、护理费8195.82元(住院期间48天×2人×59.39元+42天×59.3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营养费1800元,4、伤残赔偿金82752元,5、精神抚慰金3500元,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39416.92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9529.1元、护理费8195.82元、生活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82752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9416.92元;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000元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2474.5元(120000元公萍的37525.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6942.42元(139416.92元—82474.5元)。

二、原告孙某返还被告周长军垫付的医疗费39529.1元。以上给付内容,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孙某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8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周长军负担3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限7日内缴纳,不再另行通知,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庆丽

审 判 员  李因昌

人民陪审员  陈 宁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梦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