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6808号
原告:东莞市贝尔试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余屋商业二街25号。
法定代表人:林海珍。
委托代理人:蒋威远,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本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凹背社区桂月路334号同富裕工业园A10栋2楼、A1栋2楼。
法定代表人:邱曼青。
原告东莞市贝尔试验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本荣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贝尔试验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威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本荣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恒温恒湿试验箱、热冲击试验箱等设备,货款总金额为585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50%,货到验收30天内付50%。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安装调试等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货款4095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09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409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本荣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恒温恒湿试验箱、热冲击试验箱等设备,货款总金额为585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预付50%货款,余款50%货到验收合格后30天付清,逾期交货、调试合格或付款的,每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按约履行交货、安装调试等义务,被告员工签收了货物,但被告至今拖欠货款40950元未支付,于是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设备购销合同》、送货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本荣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4095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设备购销合同》和送货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95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以409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货到验收合格后30日即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本荣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贝尔试验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0950元及违约金(以409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2.6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本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立川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斯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