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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8808号

唐东明与李达辉、李守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东明,李达辉,李守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8808号

原告:唐东明,男,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诚,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洋,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达辉,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李守杰,男,住广西平乐县,上列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广东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珠,广东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东明诉被告李达辉、李守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诚、冯洋、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车辆使用权转让协议》;2.两被告向原告退还购车款165000元及车辆维修费5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签订了《车辆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转让车辆的车牌号(赣A×××××),车架号×××××以及转让价格车辆过户方式等,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当场向两被告支付了165000元转让款(手机银行转账160000元,现金5000元),两被告也于当日向原告交付了车辆。车辆交付后,2016年4月26日,该车辆被第三人上海中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犇公司)拖走占有,经公安机关查明,该车在转让给原告前,车主以167250.57元的价格抵押给了中犇公司,导致原告无法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被告李达辉辩称,原告从被告李守杰处购买质押权,被告李守杰已经按照约定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合法占有涉讼车辆。但由于涉讼车辆被中犇公司强行抢走,应属于刑事犯罪。被告请求应当先刑后民审理本案,因此涉讼车辆被抢走的责任不在于两被告。请求驳回对李达辉的诉请。被告李达辉代李守杰收款,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因此,被告李达辉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李守杰辩称,原告从被告李守杰处购买质押权,被告李守杰已经按照约定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合法占有涉讼车辆。但由于涉讼车辆被中犇公司强行抢走,应属于刑事犯罪。被告请求应当先刑后民审理本案,因此涉讼车辆被抢走的责任不在于两被告。请求驳回对被告李守杰的诉请。被告李守杰只是将涉讼车辆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经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导致原告车辆被扣的真正原因是原车主符凤质押车辆时隐瞒车辆已先抵押给他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再将车辆质押给刘跃借款的事实。对于上述情况,被告李守杰不知情。李守杰与原告签订的是《车辆使用权转押协议》,只是将质押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而不是转让车辆使用权。且质押物已经交付给原告,被告李守杰不应当承担退款责任。此外,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将抵押车辆转押给原告。使用权转押后,该车辆所产生的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与被告李守杰无关。此车为民间抵押,不过户车辆。一旦存在转押后,甲方不承担任何风险及经济责任的约定。因此,李守杰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如有损失,应向符凤理赔,与李守杰无关。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份,原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车辆使用权转押协议(1份,原件)、车辆使用权转让协议(1份,彩色复印件)、借款合同(1份,彩色复印件,借款人符凤)、车辆处置特别授权委托书(1份,彩色复印件)、借条及承诺书(1份,彩色复印件)、照片(1张,打印件)、符凤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车辆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

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使用权转押协议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车辆使用权转让协议。4.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两被告支付了车辆转让款165000元的事实。5.报案经过(1份,原件)。6.申明书(1份,原件)。7.借款协议(1份,原件)。8.抵押合同(1份,原件)。9.机动车车辆登记证(1份,复印件)。10.中犇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证据5-10用以证明两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车辆存在权利瑕疵,两被告是无权转让,该车辆已被告合法权益人取走的事实。11.照片(3张,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后进行车辆交易的事实。两被告已经交付了车辆给原告。12.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原件)、进(销)货单(1份,原件,第二联客户联),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车辆,因车辆需要维修产生费用合共55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与被告李守杰之间签订的是《车辆使用权转押协议》,而不是《车辆使用权转让协议》。车辆转押后,被告李守杰不承担任何经济风险和责任。该证据证明了符凤应为本案适格主体。《借款合同》证明了符凤在2016年3月2日向刘跃借款,并将车辆质押给刘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达辉是代被告李守杰收款,故李达辉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涉讼车辆已经涉及刑事犯罪案件。请求法庭先中止本案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被告李守杰只是转押车辆给原告,损失与李达辉无关。对证据6-10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本案应由符凤、中犇公司承担。原告应向他们追偿。对证据11有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如果原告有损失,只应向符凤追偿。该车辆的维修只是原告单方为该车改装,不是必要维修,更与被告无关。庭审中,两被告举证如下:1.符凤、刘跃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符凤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刘跃应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行驶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符凤是车辆赣A×××××的车主。3.借款合同(1份,原件)、借条及承诺书(1份,原件)。4.照片(1张,打印件)。证据3-4符凤在2016年3月2日向刘跃借款130000元,承诺于2016年3月5日归还。5.车辆处置特别授权委托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符凤承诺如不按期还本付息,债权人有权处置该车辆。6.车辆使用权转让协议(1份,原件),用以证明刘跃已经将车辆使用权转让给李守杰。7.活期转账汇款(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李达辉代李守杰支付131000元给刘跃的事实,从而取得车辆的质押权。8.车辆使用权转押协议(1份,原件),用以证明李守杰将车辆质押权转让给原告,而不是转让车辆的所用权。被告李守杰已经将车交给原告,车辆是否有抵押权,被告不清楚。因此,原告损失应找到真正的车主符凤。被告李达辉只是代李守杰收款,不是合同当事人。综上,原告的损失与原告李达辉、李守杰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出示的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清楚,符凤、刘跃均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也不是合同相对方。符凤、刘跃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存在权利瑕疵,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是符凤与刘跃之间签订的合同。仅凭该委托书不能证明车辆已合法质押。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车辆已经进行使用权的合法转让。对证据7无异议,该131000元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取得涉讼车辆的合法权益。被告李达辉代李守杰付款的行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交易说明了被告李达辉和李守杰是合伙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与原告出示的证据3不一致,证据8的落款甲方没有签名,协议内容中第8条补充协议未经填写协议内容。被告出示的证据8中原告的签名是真实的,但该协议应当有双方签名。协议应以有双方签名的文本为准。实际上,原、被告签订协议时的本意为车辆使用权转让协议。尽管该协议书的书面形式、内容表现为转押,但根据质押等规定,该协议的性质应为使用权转让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双方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涉讼牌号为赣A×××××、车架号×××××、发动机号×××××的奥迪车车主是符凤。2016年3月11日,被告李守杰为转押方(甲方)、原告为承押方(乙方)签订了一份《车辆使用权转押协议》,明确涉讼车辆的车主符凤已将该车一手抵押给刘跃,刘跃再转押给甲方;甲方以165000元价格转押给乙方;甲方保证车辆是车主抵押并由于超过抵押期才转押给乙方,不是盗抢、套牌、租赁车辆,如不是车辆所有人质押隐瞒事实、伪造手续合同进行转押,发生一切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交付车辆时,甲方交付清车辆的相关权属证照及抵押合同予乙方,此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违章及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车辆为民间抵押不过户车辆,有偿转押后不承担车辆任何经济责任;车为旧机动车,双方签订协议时,对车的整体性能、外观及瑕疵表示认同。之后,原告在乙方栏签名,被告李守杰在甲方栏签名捺印。被告李达辉在协议补充栏上填写:该车款转入乙方6222803112270035971建行户名李达辉,并在上捺印。协议签订后,乙方当场向甲方支付了165000元转让款(手机银行转账160000元,现金5000元)。当日,甲方向乙方交付了车辆。甲方在向乙方交付车辆时,一并交付了因车主符凤欠刘跃借款未还而将该车使用权转让给刘跃的相关借款合同、借条、转让协议等原件。原告收取车辆后对车辆维修支出维修费用5400元。2016年4月26日,涉讼车辆被中犇公司拖走占有。原告曾报警,公安机关告知系民事经济纠纷,原告应按民事案件处理。另查,涉讼车辆于2016年1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是中犇公司。2016年3月10日,被告李达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跃转款131000元,附言:购赣A×××××奥迪Q3车款。2016年5月25日,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车辆使用权转押协议》,明确签约的甲方即被告李守杰、乙方即原告,另还有被告李达辉在该协议“补充协议”栏自我定义为乙方,且其亦实质作为乙方收款一方。因此,《车辆使用权转押协议》的相对方是原告与本案两被告。本案的现有证据能证实符凤已将涉讼车辆依法抵押给中犇公司;此后车主符凤将车的使用权转让给刘跃,刘跃又将该车的转让给被告方,被告方又将车的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车辆使用权转押协议》,此一系列行为并没有依法办理相关的登记,均发生在涉讼车辆抵押期间,抵押人符凤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形,也违反了抵押权亦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的规定。因此,该转让行为无效、《车辆使用权转押协议》无效。现中犇公司行使权利,通过拖走占有方式取走了涉讼车辆,原告从两被告应获得的使用权、抵押权等权益并没有达到。因此,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价款165000元、车辆维修费用5400元的请求均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守杰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且要求追加符凤、刘跃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另行裁定处理),本院均不予以采纳。被告李达辉认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当事人认为其他权益受损害的,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唐东明与被告李守杰、李达辉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车辆使用权转押协议》无效;

二、被告被告李守杰、李达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款项165000元予原告唐东明;

三、被告李守杰、李达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修车款5400元予原告唐东明;

四、驳回原告唐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1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载勋

审 判 员  梁敏红

人民陪审员  廖洪英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