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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4372号

赵宇豪与王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宇豪,王伟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4372号

原告:赵宇豪,男,199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伟军,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赵宇豪与被告王伟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王伟军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的利息。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赵宇豪的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伟军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赵宇豪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月息1.5%。此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伟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宇豪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王伟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凯水

人民陪审员  陈方来

人民陪审员  杨圣荣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朱玲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