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1823号
原告:张海金,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锦福村南石桥**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65********。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毅安、姚利锋,浙江宜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永海,男,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佳园小区*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56********。
原告张海金诉被告许永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海金委托代理人章毅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永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金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就在原告提供上述款项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9日的利息5058元,2016年5月10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每日16.16元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永海未答辩。原告张海金为证明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100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认证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采纳。本院依据可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被告许永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10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明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主张被告逾期后的利息,按年利率5.9%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永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永海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海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5.9%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被告许永海实际履行日止)。案件受理费240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62元,由被告许永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国强
代理
审判员 林幸宇
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奕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