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刑初2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容某甲,曾用名陈某甲,男,汉族,1969年12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广东省吴川市人,户籍所在:吴川市梅录街道冼大街*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与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刑罚,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身体原因未被羁押)。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合并之前犯的容留他人吸毒罪与盗窃罪未被羁押的有期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二年四个月,罚金一万一千元。因患有严重疾病(肝硬化失代偿期、肝细胞癌)于2016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盗窃于2016年7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容某甲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水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被告人容某甲是吸毒人员,为筹措吸毒资金,其自2015年年底起在吴川市区多次实施盗窃电动车行为。具体为:1、2015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容某甲在吴川市江心岛管理处后面的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彭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75元。2、2015年10月底,被告人容某甲在吴川市人民医院科技大楼门口处盗窃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0元。3、2015年11月10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容某甲在吴川市人民医院科技大楼门口处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60元。4、2015年11月下旬,被告人容某甲在吴川市梅录街道同德城东门盗窃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80元。5、2015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容某甲在吴川市梅录街道旧港丰门口处盗窃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6、2015年12月上旬,被告人容某甲在吴川市人民医院门口停车场盗窃事主郭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7、2015年12月中旬,被告人容某甲在吴川市人民医院综合大楼门口停车场盗窃被害人林某1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60元。8、2015年12月月底,被告人容某甲在吴川市梅录街道大富广场美优乐门口停车场处盗窃被害人陈某2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I170元。9、2015年12月26日左右晚上,被告人容某甲在吴川市人民医院外科大楼门口对面停车场盗窃被害人林某2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10、2016年1月下旬,被告人容某甲在吴川市人民医院留医部停车场盗窃被害人骆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台。经鉴足,该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11、2016年4月16日中午,被告人容某甲在吴川市梅录街道同德城停车场处盗窃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市1620元。12、2016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容某甲在吴川市梅录街道大富广场美优乐门口处盗窃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13、2016年5月上旬,被告人容某甲在吴川市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后面的停车处盗窃被害人凌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14、2016年6月17晚上,被告人容某甲在吴川市梅录街道同德城鸿达手机店门口的停车场处盗窃被害人李某3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上述被盗窃的十四台电动车一共价值人民币19455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容某甲容留吸毒人员容某、黄志勇在其租住的梅录街道坡心岭村出租屋里吸食毒品。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容某甲容留吸毒人员容某、洪某、袁某、洪文等人在其租住的梅录街道坡心岭村出租屋里吸食毒品。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容某甲与容某、袁某、洪某其租住的梅录街道坡心岭村出租屋内准备吸食毒品时被民警抓获。
三、非法持有毒品2015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容某甲向一个名叫“亚歪”的人购买了一包毒品麻古。2015年10月16日00时10分许,容某甲在吴川市人民中路45号八喜商务连锁酒店401房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在房间内搜查出疑似毒品麻古一包及吸毒工具两套。经当场称重,所查获疑似毒品麻古净重10.48克;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疑似毒品麻古检见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被告人容某甲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与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刑罚,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身体原因未被羁押)。后来,被告人容某甲因再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合并之前所犯的容留他人吸毒罪与盗窃罪未被羁押的有期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二年四个月,罚金一万一千元。因以上案件,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对被告人容某甲决定逮捕,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3日对其执行逮捕,并羁押于湛江市公安局特殊监所。因被告人容某甲患有严重疾病(肝硬化失代偿期、肝细胞癌),吴川市看守所(容某甲的羁押档案仍在看守所)建议对其暂予监外执行。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3月30日决定对罪犯容某甲暂予监外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容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容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彭某、李某1、吴某、王某、李某2、郭某、林某1、陈某2、林某2、骆某、黄某、张某、凌某、李某3的陈述;3、证人容某、袁某、洪某、陈某1的证言;4、吴川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5、吴川市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6、吴川市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8、辨认笔录;9、被害人提交的被盗电动车凭证;10、吴川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11、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检验报告;12、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13、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1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15、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16、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共值款人民币194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容某甲还容留他人吸毒二次以及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腔十克以上,其行为还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应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容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容某甲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与盗窃罪分别被本院判处刑罚,2016年2月22日本院合并被告人犯上述罪名所判处的刑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容某甲在判决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以及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再次犯罪,故应将之前被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一万一千元与本案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处罚。根据被告人容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五千元。与之前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所决定定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一万一千元,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应折抵刑期。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对查获被告人容某甲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48克以及吸毒工具两套(由一个塑料瓶和两根吸管组成)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 华 景
审判员 陈 建 冲
审判员 刘 敏 英二0一六年
二0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