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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1401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诉黄玉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2-06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黄玉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学府芳苑办公楼00单元01层01号。负责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一,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兰,1944年4月24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齐支公司)因与黄玉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2民初字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一、被上诉人黄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齐支公司上诉请求:要求依法撤销原判判项中伤残赔偿金42,731.01元,撤销判项中案件受理费2,116.50元、鉴定费4,715.00元由上诉人承担的判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黄玉兰伤残九级明显不合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一眼盲目3级以上平定为九级伤残,黄玉兰入院CT报告单诊断为左侧额、眶部软组织血肿,其余住院诊断中没有任何眼部损伤的诊断,但鉴定机构却评定眼部损伤九级伤残,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对此伤残鉴定不认可,申请鉴定人出庭,一审法院却未同意上诉人在原审的申请。2、交强险条款已写明,交强险不承担诉讼、仲裁费用,交强险为中国保险协会制定,具有合法的合同效力。一审法院仍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仲裁(鉴定)费用,明显判决有误。黄玉兰辩称,虽然上诉人申请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但并非是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其所提出的异议仅为其单方认为被上诉人的眼伤在诊断中未记载,但是在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中已经明确记载了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后导致左侧眶部软组织血肿以及双眼睑淤血,指引被上诉人所在医院科室不是眼科专业机构,故对于被上诉人眼部症状并未明确,但不能否认被上诉人眼部损失事实存在。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根据保险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该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玉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平安财险齐支公司赔偿72,04·1.6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6日9时许,张兆涵驾驶黑B52A**号小型轿车与行人黄玉兰相撞,造成黄玉兰受伤的事实存在。经龙沙交警大队认定,张兆涵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兆涵驾驶的黑B52A**号车辆在平安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1.黄玉兰遗留左眼盲目3级,评定为伤残九级;遗留颈部活动功能丧失达21%,评定为伤残十级。2.两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论;第二次住院出院后无需护理。3.伤后60天需加强营养。4.现在可医疗终结。”黄玉兰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平安财产保险齐支公司、张兆涵赔偿92,660.91元,在审理过程中黄玉兰放弃了对张兆涵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72,041.69元。一审法院认为,张兆涵驾驶黑B52A**号小型轿车与行人黄玉兰相撞,造成黄玉兰受伤的事实存在。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产保险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张兆涵已与黄玉兰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关于黄玉兰的损失数额:1.医疗费20,319.00元,有相关票据辅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43天×100.00元/天=4,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2,330.68元,本院支持(52,333.00元/年÷365天×43天×2人=12,330.52元)。4.伤残赔偿金42,731.01元(22,609.00元/年×9年×21%=42,731.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6,000.00元,有鉴定意见辅证,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174.00元,本院支持199.00元(3.00元/天×43天+70元=199.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医疗费用赔偿数额为30,619.22元,伤残赔偿数额为57,260.53元,平安财产保险齐支公司在第三者强者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57,260.53元,共计67,260.53元。诊断书中有关于黄玉兰眼部伤情的诊断,平安财险齐支公司称黄玉兰住院诊断书中没有眼部受伤的诊断,鉴定左眼九级伤残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黄玉兰各项经济损失67,260.53元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案件受理费2,116.50元,鉴定费4,715.00元,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关于黄玉兰入院时的情况说明,内容为:黄玉兰因车祸伤于2015年10月16日急诊入院,入院后因头部、眼部外伤致病情发展变化,相继出现双侧眼睑皮下淤血、左眼睑肿胀等。上诉人对此说明有异议,认为此说明不能作为病案的补充治疗说明,交通事故即使造成被上诉人眼部受伤,但医院没有及时治疗发展到此程度医院也有责任。另查明,被上诉人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神经内科住院记录中记载:左侧眼睑淤血,结膜充血水肿。

本院认为,张兆涵驾驶机动车将黄玉兰撞伤,应负赔偿责任。因张兆涵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由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黄玉兰的眼伤不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关于黄玉兰入院时的情况说明中已说明黄玉兰入院后因头部、眼部外伤致病情发展变化,相继出现双侧眼睑皮下淤血、左眼睑肿胀等,结合黄玉兰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入院病历记载的左侧眼睑淤血、结膜充血水肿等,黄玉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左眼部受伤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黄玉兰的眼伤不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此伤残鉴定不认可,但上诉人在原审并未申请对黄玉兰的眼部残疾是否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进行鉴定,故上诉人仅申请鉴定人出庭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交强险不承担诉讼、仲裁费用问题。虽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规定,交强险不承担诉讼、仲裁费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属于上位法,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适用上位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仲裁、诉讼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诉讼、鉴定费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平安财险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春良

审判员  戚丽英

审判员  李立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子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