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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执1136号

(2016)赣0102执1136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住房城市建设支行与闵强龙、孙水英、南昌东方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住房城市建设支行,闵强龙,孙水英,南昌东方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2执113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住房城市建设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129号联发广场1楼101室、2楼201室及20楼,组织机构代码:85834837-4。

负责人:夏安民,系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闵强龙,男,197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执行人:孙水英,女,1977年7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执行人:南昌东方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396号威达商住楼515室,组织机构代码:79283866-0。

法定代表人:韩世忠,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红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闵强龙、孙水英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940899.05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罚息(截止至2016年3月1日止,利息10333.88元、本金罚息29.48元、利息罚息56.09元;从2016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律师费12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南昌东方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22920元,执行费12260元(暂计)。现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闵强龙、孙水英、南昌东方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98498.5元及相应利息;

二、如被执行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闵强龙、孙水英、南昌东方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金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 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