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51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连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连春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学艳、被告人王连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连春于2016年4月10日夜间,利用橡皮筋和钢珠制作的工具,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银乐迪东侧胡同内的车牌号码为×××号黑色尼桑牌奇骏汽车右后侧玻璃砸碎(车损价值人民币140元),盗走车内棕色挎包一个,挎包内有现金10000余元和价值人民币300元的三星牌GT-19502型手机一部,赃款被其挥霍,挎包、手机被其丢弃。被告人王连春于2016年5月4日夜间,利用橡皮筋和钢珠制作的工具,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长春市南关区通化路与吉顺东胡同交汇处的车牌号码为×××号银色大众牌宝来汽车右前侧车门玻璃砸碎(车损价值人民币70元),盗走车内棕色背包一个,内有价值人民币300元希捷牌1000G硬盘一块、价值人民币410元希捷牌2000G硬盘一块、价值人民币350元三星牌1000G移动硬盘一块、价值人民币240元金士顿牌4G内存条2条、价值人民币260元金士顿牌2G内存条4条。赃物被其丢弃。被告人王连春于2016年5月26日夜间,利用橡皮筋和钢珠制作的工具,将被害人林维国所有的停放在长春市南关区至善路与永吉西胡同交汇附近的白色本田牌CRV汽车后风挡玻璃砸碎(车损价值人民币1740元),盗走车内塑料袋一个,内有貂皮短款女式大衣一件(被害人毕海波所有,因无实物无法进行价格鉴定)。次日,王连春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大桥早市将该貂皮大衣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掉,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王连春云20**年5月30日夜间,利用橡皮筋和钢珠制作的工具,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长春市南关区永吉街与平泉路交汇附近的车牌号码为×××号桔色长城牌M2汽车后风挡玻璃砸碎(车损价值人民币620元),盗走车内价值人民币50元棕色CAREELL运动包一个,内有价值人民币50元Kumpoo牌运动鞋一双、运动背心、长裤各一条(因无实物无法进行价格鉴定)。运动背心、长裤被王连春丢弃,运动包及运动鞋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被害人。被告人王连春于2016年5月30日半夜,利用橡皮筋和钢珠制作的工具,将被害人邵某某停放在长春市南关区永吉街与平泉路交汇处附近的车牌号码为吉×××号丰田牌揽驰汽车右后侧车门玻璃砸碎(车损价值人民币1160元),盗走车内黑色背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背包被王连春丢弃,赃款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王连春共盗窃五起,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960元,车辆毁损价值合计人民币37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连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运动包和运动鞋照片、盗窃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照片、抓捕经过、情况说明二份、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袁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邵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连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的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于王连春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王连春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又鉴于王连春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连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连春按所盗窃现金及赃物价值以及车辆损毁的价值退赔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一万零四百四十元、退赔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一千六百三十元、退赔被害人林维国人民币一千七百四十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七百二十元、退赔被害人邵某某人民币二千一百六十元。
三、被告人王连春作案工具口罩一副、手套一副、皮套一个、钢珠五个,依法收缴,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大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王姝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