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8931号
原告:李凤燕,女,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继生,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
原告李凤燕与被告李继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凤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其母穆秀芹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中130199.4元归其所有;2.诉讼费由李继生承担。事实和理由:李继生与李凤燕系兄妹,母亲穆秀芹于2015年7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经法院判决,保险人和事故责任人赔偿损失260398.8元,李凤燕请求确认其中50%份额归其所有。李继生辩称,不同意李凤燕的诉讼请求,李凤燕自1996年出嫁,未对父母尽赡养义务,父亲生病,都是李继生支付医疗费,母亲穆秀芹生病,李凤燕一天也没伺候,交通事故赔款是母亲用生命换来的,不应有李凤燕的份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李凤燕提交李继生给案外人张喜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李继生收张喜支付的丧葬费。经质证,李继生承认收取过张喜支付的丧葬费,但对收条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李继生承认收取张喜支付丧葬费2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李继生提交证明5份、支出明细4份,用以证明为处理穆秀芹交通事故和办理丧事支出费用。经质证,李凤燕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李继生已收取张喜支付的丧葬费,办理丧事还有礼金收入,不应只计支出,不计收入。该组证据均不是有效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继生与李凤燕系兄妹,2015年7月16日,李继生、李凤燕的母亲穆秀芹因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3月8日,本院以(2016)津0225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李继生、李凤燕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165398.8元,合计215398.8元,判令另一案外人韩德金赔偿李继生、李凤燕63796.68元。在执行过程中,李继生、李凤燕与韩德金达成执行和解,由韩德金实际赔偿45000元,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共计260398.8元。李凤燕与李继生就此笔赔款的归属份额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李凤燕请求确认其对穆秀芹交通事故赔偿款的份额,未要求分割,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李凤燕对穆秀芹交通事故赔偿款260398.8元是否有50%份额。李继生、李凤燕对共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260398.8元且尚未分割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继生、李凤燕系穆秀芹的近亲属,因穆秀芹死亡造成经济及精神损失,所得赔偿款应首先用于支付丧葬费。本院生效判决书确定丧葬费为28116元,李继生主张支出的丧葬费高于法定标准部分,不予支持。李继生已获得案外人张喜支付的丧葬费25000元,不足部分3116元(28116元-25000元),应予补足。因丧葬费已实际支出,李凤燕请求确认此部分赔偿款有其50%份额,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赔偿款在分割前,李继生、李凤燕属共同共有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李继生、李凤燕就交通事故赔款如何分割未达成协议,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李凤燕请求确认其对上述赔偿款(不含补足丧葬费部分)有50%份额,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李继生以李凤燕未对穆秀芹尽赡养义务为由,反驳李凤燕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李凤燕对穆秀芹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其中257282.8元(260398.8元-3116元)有50%份额;二、驳回李凤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4元,减半收取计1452元,由李凤燕、李继生各负担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勇旗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无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