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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民终1032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诉被上诉人葛忠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葛忠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1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明金。

委托代理人:车程。

委托代理人:姜志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忠新。

委托代理人:李兵。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辽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忠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2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辽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程、姜志强,被上诉人葛忠新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葛忠新系辽K138**号货车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辽阳豪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2015年5月13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辽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险限额1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同年8月27日,经原告申请,被告就原告的商业保险单作出批改,原告增加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379,900.00元。2015年11月18日10时4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庞佐利驾驶该车行至灯塔市柳河镇与李晓冰驾驶的辽K302**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辽K302**号车司机李晓冰、乘客赵萍受伤,金盛选矿厂地下管道撞坏。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庞佐利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金盛选矿厂地下管道确定损失为6500.00元,对辽K302**号车车损确定为30,042.00元。发生施救费9000.00元(含辽K138**号车施救费5500.00元、辽K302**号车施救费3500.00元),李晓冰损失6,851.94元、赵萍损失6,632.24元,合计59,026.18元,原告已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辽阳智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确定辽K138**号车辆损失为:207,465.00元。原告发生鉴定费5700.00元。原告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5月13日,原告葛忠新为辽K138**号货车与被告人保辽阳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2015年11月18日10时4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庞佐利驾驶该车与李晓冰驾驶的辽K302**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庞佐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责任认定,该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葛忠新要求被告人保辽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72,191.18元的请求,因原告已支付三者损失53,526.18元,其车辆损失207,465.00元、施救费5500.00元、鉴定费5700.00元,上述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且在保险责任险限额,故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葛忠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2,191.18元(其中含:地下管道损失费6500.00元、辽K302**号车损30,042.00元及施救费3500.00元、李晓冰损失6,851.94元、赵萍损失6,632.24元、辽K138**号车损207,465.00元及施救费5500.00元、鉴定费5700.00元)。以上给付内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承担。宣判后,人保辽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车损缺乏合理性。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运营65个月。该车受损严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按照推定全损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金额。被上诉人车辆为营运车辆,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月折旧率1.1%计算,该车实际价值不足十万元。一审中评估机构确定的损失超过20万元,包括发动机总成、变速箱总成、驾驶室总成、大架子总成都需要更换,该车辆明显没有修理价值,也不可能修复。另外,被上诉人至今也未对车辆进行修复,足以说明该车辆根本没有修理价值。因此,本案被上诉人车辆应按照全损确定损失金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出被上诉人车辆全损扣除残值后的价值为86,617.00元。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5,700.00元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二、一审法院仅依据收据认定第三者的物损依据不足,该损失没有相关鉴定机构或相关的维修证明,也没有维修发票和相关的证据支持,因此我公司仅同意赔付2,000.00元,不服金额为4,5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鉴定费、三者物损共计131,048.00元。

被上诉人葛忠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保辽阳公司上诉称,葛忠新的车辆应按照全损确定损失金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出其车辆全损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86,617.00元,一审判决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07,465.00元缺乏合理性,评估费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查,人保辽阳公司按新车购置价379,900.00元确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并据此收取了保费,当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人保辽阳公司亦应在379,900.00元范围内对葛忠新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期间,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葛忠新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07,465.00元,该损失金额并未超过保险金额,因此人保辽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评估费5,700.00元,系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人保辽阳公司承担。故人保辽阳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辽阳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仅依据收据认定第三者的物损6,500.00元依据不足。经查,葛忠新提供收据证明其已经赔偿第三方损失6,500.00元,一审期间,人保辽阳公司予以认可。二审期间,人保辽阳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

审判员  孙丽杰

代理

审判员  张连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是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