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财保725号
申请人: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长岭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乙,汉族,住长岭县。
被
申请人:王某,男,汉族,住长岭县。
申请人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于同日向本院提供担保,要求对被申请人王某在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上的9500元予以保全。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之间有贷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某在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里的9500元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申请人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在人民法院冻结后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裁定冻结账户的有效期限为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一年。申请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续保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保全申请,保全手续将自动解除。
审判长 郑 娜
审判员 赵 瑞
审判员 余大焕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海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