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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民终509号

四川安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吕梁煤运分公司元盛物资经销处、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吕梁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安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吕梁煤运分公司元盛物资经销处,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吕梁分公司,山西天宏成商贸有限公司,赵江卫,长沙双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民终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安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徐胜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梁煤运分公司元盛物资经销处,住所地:孝义市府前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候文斌,该经销处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吕梁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府前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天宏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北肖墙24号2幢6号。

法定代表人:贾朝志,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江卫,男,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武乡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双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168号星语林1栋1509室。

法定代表人:李元枝,该公司经理。原审原告四川安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物流公司)诉原审被告吕梁煤运分公司元盛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元盛经销处)、山西省吕梁市煤炭运销总公司吕梁分公司(以下简称吕梁煤运公司)、山西天宏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成公司)、赵江卫、长沙双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叶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吕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安吉物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我院作出(2014)晋民终字第29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作出(2015)吕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安吉物流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1日,原告安吉物流公司与被告双叶科技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双叶科技公司保证原告资金安全。2007年1月21日、11月15日,原告安吉物流公司与被告元盛经销处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二份。约定,款到出卖人账户后两个月不能发运煤炭,由出卖人承担全额款项利息与本金一同无条件退还买受人。2009年3月12日,元盛经销处向原告安吉物流公司出具货款余额资金使用说明情况,确认截止该日期尚欠原告14195643.48元。同年8月27日,原告安吉物流公司收到被告元盛经销处货款461901.90元,截至诉讼时被告元盛经销处尚欠原告煤款l3733741.58元。2011年8月1日,原告安吉物流公司向被告元盛经销处发出催款函,请求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另查明,2009年3月6日,被告赵江卫给安吉物流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对元盛经销处欠原告的欠款14195643.48元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6月10日,天宏成公司给安吉物流出具《承诺书》,承诺该公司对元盛经销处欠原告的欠款14195643.48元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9月1日、2011年8月1日,原告安吉物流公司通过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分别向被告赵江卫、天宏成公司出具的《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其中给被告赵江卫寄送的二份《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的地址均为山西省孝义市××街号。再查明,吕梁煤运公司成立于1986年1月23日,经营范围为经销代销煤炭、焦炭。元盛经销处是吕梁煤运公司下属的全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经销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吕梁煤运公司任免。吕梁煤运公司与元盛经销处的住所地均为孝义市府前街169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安吉物流公司与被告元盛经销处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元盛经销处不能依约履行供煤义务,应当将购煤款退还给原告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吕梁煤运公司、赵江卫、天宏成公司、双叶科技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元盛经销处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吕梁煤运公司应当基于委托关系或人格混同被告元盛经销处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吕梁煤运公司的委托书传真件没有传真机号,不能确认该传真件是否系由被告吕梁煤运公司所发出,对其真实性不能予以确认。2、吕梁煤运公司与元盛经销处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二者出资股东不一,财务相互独立,各自缴纳税款。3、被告吕梁煤运公司与元盛经销处的住所地虽然相同,元盛经销处的法定代表人由吕梁煤运公司任命,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表明双方之间在财产、业务和利益分配、组织机构等方面存在混同。故原告请求被告吕梁煤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天宏成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向安吉物流公司作出承诺,其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元盛经销处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主张被告赵江卫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务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赵江卫于2009年3月6日向原告安吉物流公司作出承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赵江卫的保证责任期间截至2009年9月5日。原告安吉物流公司提供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记载,给被告寄送的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的地址为山西省孝义市××街号,而无论从赵江卫身份证载明的地址还是工作单位或是居住地均非该地,不能表明赵江卫收到该通知。现有证据不能表明原告安吉物流公司在保证期间向赵江卫主张过权利,故被告赵江卫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安吉物流公司要求被告赵江卫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双叶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安吉物流公司与被告双叶科技公司签订有煤炭购销协议,双方约定双叶科技公司应当保证安吉物流公司的资金安全。但是该协议的约定与本案债务的产生没有关联。原告安吉物流公司基于本案要求双叶科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吕梁煤运分公司元盛物资经销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安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煤款13733741.58元,并支付原告四川安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从2009年8月2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二、被告山西天宏成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安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西省吕梁市煤炭运销总公司吕梁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四川安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江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四川安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长沙双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安吉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吕梁分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吕梁分公司(以下简称”吕梁分公司”)于2007年元月9日向安吉集团出具《委托书》,即”本公司特委托其子公司《吕梁分公司元盛物资经销处》全权代理本公司办理煤炭营销业务”。2、《煤炭经营资格证》(传真时间:Jan25200711:32:传真号:035XXXXXXXX),以及吕梁煤运分公司元盛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元盛经销处”)与山西天宏成商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即”元盛经销处是使用吕梁分公司的煤炭经营资质开展煤炭购销业务”。3、吕梁分公司和元盛经销处工商登记材料,其中记载:(1)元盛经销处的注册资本为35万元;(2)两者均是经营煤炭购销业务;(3)两者办公住所地均是在”孝义市府前街169号”;(4)元盛经销处的法定代表人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是在吕梁分公司,元盛经销处是吕梁分公司的正科级单位;(5)吕梁分公司具有《煤炭经营资格证书》,而元盛经销处无《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上诉人认为,以上证据材料可证明以下事实:1、元盛经销处和吕梁分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2、虽然元盛经销处工商登记是独立法人,但元盛经销处开展煤炭购销业务,企业资本显著不足(按照规定,开展煤炭经营业务,注册资本应不低于500万元),且是使用吕梁分公司的煤炭经营资质开展煤炭购销业务,元盛经销处实际上失去了独立存在的物质基础,并不符合法人的实质要件(即独立人格、独立财产、独立责任),因此,吕梁煤运分公司元盛物资经销处开展煤炭经营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吕梁分公司作为其开办企业应当负责进行清偿。3、吕梁分公司和元盛经销处已经构成了民法意义上的人格混同。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吕梁分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上诉人认为,1、综合全案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己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相互印证,足以反映本案客观事实并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吕梁分公司和元盛经销处应自行承担其不利的法律后果。2、本案中,元盛物资经销处与吕梁分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在恶意逃避诉讼,因此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诉人主张的抗辩。(二)本案中,赵江卫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为:1、一审法院对赵江卫承担保证责任的起算日认定错误。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江卫于2009年3月6日向原告安吉物流作出承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赵江卫的保证责任截至2009年9月5日”(一审判决书第8页)。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担保法第36条规定,免除了赵江卫的保证责任。由此可见,一审法院是将赵江卫承担保证责任的起算日认定在”2009年3月6日”。那么,担保法第36条是如何规定的呢?担保法第3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上诉人认为,适用该款的前提条件是”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而本案情况是,2009年3月12日,债务人吕梁煤运分公司元盛物资经销处向上诉人出具函件,确认欠款14195643.48元,但并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间,故一审法院适用担保法第36条规定是错误的,本案应当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即”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满之日起计算”。根据该规定,赵江卫承担的保证责期间应自安吉集团要求元盛经销处偿还债务之日起计算6个月,即应当从2011年8月2日起计算六个月(2011年8月2日是安吉集团通过特快专递要求吕梁煤运分公司元盛物资经销处还款之日)。之后,安吉集团于2011年9月20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江卫承担担保责任。(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故赵江卫的保证期间未经过,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对赵江卫承担保证责任的起算日认定错误。2、退一步讲,即便法院将赵江卫承担保证责任的起算日认定在”2009年3月6日”,上诉人也在之后的六个月期间内向赵江卫主张了权利,故保证期间未经过。2009年9月4日,上诉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赵江卫发出《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H582321484CN)。其中,收件人姓名为”赵江卫”,电话”139XX****XX”,单位名称为”吕梁煤运分公司元盛物资经销处”,地址为”山西省孝义市府前街169号”,内容为”赵江卫的《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原件”。上诉人认为,赵江卫出具的承诺书上载明”赵江卫是吕粱煤运分公司元盛物资经销处此项目具体经办人”,故上诉人基于此合理信赖,通过上述单位名称(”吕梁煤运分公司元盛物资经销处”)、地址(”山西省孝义市府前街169号”)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赵江卫寄送《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主张权利并无不妥,上诉人并未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因此,本案中,即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江卫的保证责任截至2009年9月6日,但上诉人己在此期限前向赵江卫主张了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6月12日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3]民二他宇第6号《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通知书,但没有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者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答复即”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之规定,赵江卫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长沙双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理由为:2007年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沙双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作协议》,由上诉人提供煤炭销售资质及煤炭采购资金,被上诉人长沙双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参与煤炭购销业务。合作期限为三年。其中,被上诉人长沙双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煤炭购销合作协议》中明确承诺”必须确保上诉人资金安全”,上诉人认为,此项承诺应视为担保。由于被上诉人长沙双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具体参与了此次煤炭购销业务,并在此煤炭购销业务中,未能确保上诉人资金安全,故应向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1、请求撤销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四、五项判决内容,并判令被上诉人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吕梁分公司、赵江卫、长沙双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一)吕梁煤运公司是否对元盛物资经销处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赵江卫是否对元盛物资经销处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双叶科技公司是否对元盛物资经销处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吕梁煤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1、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人格否认是公司制度的例外,债权人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吕梁煤运公司与元盛物资经销处系二个独立的法人,吕梁煤运公司与元盛物资经销处虽然住所地一致,但安吉物流公司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双方在财务、业务、人员方面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从而最终导致元盛物资经销处丧失独立法人人格的证据,故对安吉物流公司上诉称吕梁煤运公司与元盛物资经销处人格混同,吕梁煤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2、上诉人提供吕梁煤运公司委托书的传真件传真信息仅显示OCT-1-200213:20FROM:,即2002年10月1日13点20分来自:,仅从上述信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上诉人主张的吕梁煤运公司与元盛物资经销处是委托代理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吕梁煤运公司不应对元盛物资经销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赵江卫是否对元盛经销处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007年1月21日、11月15日,安吉物流公司与元盛物资经销处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均约定款到出卖人帐户后两个月不能发运煤炭,由出卖人承担全额款项利息与本金一同无条件退还给买受人,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债务履行的期限是作了明确约定的。从元盛物资经销处出具的还款计划,赵江卫、天宏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安吉公司发出的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的内容看,已经产生了《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情形,触发了如两个月不能发运煤炭,由出卖人承担全额款项利息与本金一同无条件退还给买受人的条款,各方对是否应清偿债务、应偿还债务的金额均不存在异议,应予确认。2009年3月6日,赵江卫向安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安吉公司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赵江卫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安吉公司寄送的《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的地址并非赵江卫的家庭住址或工作单位地址,无法确认赵江卫是否收到该通知,意味着安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赵江卫主张了权利,赵江卫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同时应考虑天宏成公司向安吉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表达了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免除赵江卫的个人责任,综合以上因素,对安吉物流公司要求赵江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双叶科技公司是否对元盛物资经销处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债务的产生是基于安吉物流公司与元盛物资经销处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双叶科技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也并未因该合同签订相关担保协议,故双叶科技公司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安吉物流公司请求双叶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02.45元由上诉人四川安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永静

代理

审判员  文 劼

代理

审判员  丁勇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