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18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圣美。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磊。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经成莲,扬州市江都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素华。上诉人李圣美、孙磊、王金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都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顾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1012民初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圣美、孙磊共同诉称,2015年10月13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顾素华驾驶登记车主为王金良的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挂号普通半挂车,由西向东沿着道路行驶至308县道16KM+550M处,与同方向车头朝东停在道路上跨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孙光圣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光圣死亡,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孙光圣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顾素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江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无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K×××××挂号普通半挂车无保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丧葬费等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4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江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江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无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依照合同规定: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K×××××挂号普通半挂车无保险,且被告王金良行驶证未年检,且有事故隐患,依照合同规定,我司不负责赔偿商业险。另外,死者为农村户口,赔偿应当依照农村标准进赔偿,财产损失没有定损,我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其它意见在质证时一一发表意见。
被告顾素华、王金良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性能方面符合要求,根据江苏省高院的有关规定,保险人要求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应当不予支持。对于免赔率15%,我方认为这属于人保江都支公司格式条款,应当向当事人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而我方当事人在投保时,并未收到保险合同的详细条款且其工作人员未向其对免责条款进行详细的解释,故我方认为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应,人保江都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免赔率15%以及挂车未投保的情况,人保江都支公司依据商业险的条款,拒绝赔偿并无法律依据。另外,保单上的字体也没有足以引起普通人的注意。其它意见在质证时一一发表意见。事发时,被告顾素华借用被告王金良的车辆。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顾素华驾驶登记车主为王金良的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挂号普通半挂车,由西向东沿着道路行驶至308县道16KM+550M处,与同方向车头朝东停在道路上跨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孙光圣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光圣死亡,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孙光圣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顾素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0月15日,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江都市畅安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检测站为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挂号普通半挂车技术检测,检测结论为:该车制动性能、转向性能、前照灯发光强度均符合GB7258-2012的要求。原审另查明:原告李圣美为死者孙光圣妻子,原告孙磊为死者孙光圣儿子,孙光圣父母已去世。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挂号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王金良,顾素华系借用该车辆。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江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无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K×××××挂号普通半挂车无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孙光圣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顾素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光圣驾驶的为非机动车,顾素华驾驶的为机动车,故顾素华应承担原告方损失80%的赔偿责任。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江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无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江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人保江都支公司按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及被告顾素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内扣除免赔率后予以赔偿。原告方主张除了人保江都支公司的赔偿责任以外,不再向顾素华、王金良要求赔偿(不包含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被告人保江都支公司辩称王金良行驶证未年检,且有事故隐患,依照合同规定,人保江都支公司不负责赔偿商业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保江都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挂号普通半挂车存在安全隐患,且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委托检测的车辆技术检测报告证明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挂号普通半挂车的制动性能、转向性能及前照灯发光强度均符合标准,故对人保江都支公司要求不赔偿商业险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5元,提供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为证。
被告顾素华、王金良及人保江都支公司共同辩称丧葬费无异议。结合《江苏统计年鉴(2014)》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年,原审法院认定丧葬费为30891.5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0元,提供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江都区大桥镇杨墅村村委会的证明及陈俊的情况说明为证。
被告顾素华、王金良及人保江都支公司共同辩称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额为14958元/年×20年=29916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保江都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明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予以有效反驳,故对其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2014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原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
被告顾素华、王金良及人保江都支公司共同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0元×70%=3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顾素华、王金良及人保江都支公司认可35000元精神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3476×20/2=234760元,提供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江都区大桥镇杨墅村村委会的证明为证。
被告顾素华、王金良及人保江都支公司共同辩称被扶养人李圣美并非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虽然婚姻法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原告李圣美为农业劳动者且其子女对其负有赡养义务。故原审法院认为李圣美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主张的李圣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5、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0元。
被告顾素华、王金良及人保江都支公司共同辩称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认可1000元。原审法院综合本地风俗等因素,对该项主张认定为2000元。上述经原审法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为754811.5元,由人保江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5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55000元,合计365000万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保江都支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圣美、孙磊36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圣美、孙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李圣美、孙磊负担246元,由被告顾素华负担984元。
上诉人李圣美、孙磊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直接改判人保江都支公司向上诉人赔付30万元,而不是25.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免赔率为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负担举证责任证明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但原审法院未要求保险公司举证,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王金良答辩称,我们对上诉人李圣美、孙磊要求保险公司全额理赔商业三责险的上诉意见是认可的。其余不予认可。
上诉人王金良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扣除15%的免赔率是错误的。上诉人投保的是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对于案涉事故,人保江都支公司却扣除了15%的免赔率。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保险条款,人保江都支公司亦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的说明和解释。因此,该免陪条款不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李圣美、孙磊答辩称,我方答辩意见同上诉人王金良此前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人保江都支公司对该判决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案件审理中,该公司又于2016年9月20日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撤回上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针对上诉人李圣美、孙磊以及上诉人王金良的上诉,人保江都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王金良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我公司根据其在案涉事故中负担主要责任这一事实,在30万元商业三责险内加扣15%免陪率,实际赔付25.5万元,即符合法律规定。人保江都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人保江都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投保单正本复印件、交强险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以及保险格式合同等。上诉人王金良对前述书证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投保单及告知单中签名不是王金良本人所签。上诉人李圣美、孙磊的质证意见同上诉人王金良。本院另查明,除此次保险之外,案涉车辆以王金良为投保人于2012年、2013年在人保江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14年在人保江都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及交强险等。在前3次投保单上,均有“王金良”的签字字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在人保江都支公司30万元商业三责险赔付金额内计算了15%的免赔率,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不应以30万元商业三责险限额为基数扣减15%的免赔率,理由如下:首先,王金良与人保江都支公司关于免赔率的约定是有效力的。投保单系整个保险合同成立的重要依据,除案涉投保单及告知单之外,王金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人保江都支公司之间就保险合同的成立曾签署过其它材料。王金良一方面依据与人保江都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主张理赔款,一方面又否认投保单系其真实签字进而否认适用保险条款中的免赔率,其前后主张存在矛盾。结合王金良在人保江都支公司已经连续4年进行投保的事实,本院对其在二审提出的签字问题不予采信。此外,不计免赔险系商业三责险的附加险种,该险种将本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部分转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故需要投保人另行缴纳保费进行投保。案涉车辆初始登记于2005年3月,曾于2012年7月14日理赔过交强险,难谓王金良对不计免陪险并无任何了解。依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王金良实际承担的是30万商业三责险的保费,并未额外承担不计免赔险的保费。故其所谓实际投保的系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虽是如此,但原审直接以30万元商业三责险的限额为基数计算15%的免赔率有所不当。
本院认为,计算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向受害方承担的保险金时,应首先扣除交强险理赔金额,再按照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实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基数核算免赔率进而得出保险理赔款,且保险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实际投保的保险金额为限。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圣美、孙磊各项损失合计754811.5元,且被上诉人顾素华应承担李圣美、孙磊80%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亦予确认。依据前述,则人保江都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圣美、孙磊110000元;则其商业三责险理赔金额应当依据下列计算方式得出:(754811.5-110000)(80%(事故责任比例)(85%(扣减15%的免赔率)=438472元。但由于上诉人王金良投保的系3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人保江都支公司应以30万元为限支付商业三责险理赔金额。即,就案涉交通事故,人保江都支公司累计应向上诉人李圣美、孙磊给付41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计算免赔率的基数有所不当,上诉人王金良、上诉人李圣美、孙磊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1012民初49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圣美、孙磊41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圣美、孙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依法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审原告李圣美、孙磊负担246元,由原审被告顾素华负担9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宦广堂
代理
审判员 胡永康
代理
审判员 郝佳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