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3327号
原告(被告):张国秀,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允涛,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原告):滦南县昌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安各庄镇郑北村。注册号:130224000010659。
法定代表人:王树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续生,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国秀与被告滦南县昌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2016)冀0224民初3253号]及原告滦南县昌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2016)冀0224民初3327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史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被告)张国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允涛、被告(原告)滦南县昌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伟、孙续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张国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原告)滦昌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张国秀支付经济补偿金9423元;2、被告(原告)滦昌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张国秀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款1755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张国秀自2014年10月份开始在被告(原告)滦昌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从事炼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原告(被告)张国秀月工资5000-8000元,其中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间原告(被告)张国秀平均工资为6282元。2015年11月21日,原告(被告���张国秀在被告(原告)滦昌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工作时滑倒受伤,此次事故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被告)张国秀所受伤害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六个月。原告(被告)张国秀向滦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原告)滦昌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423元及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75590元。滦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倴人劳裁字(2016)第38号裁决书,对原告(被告)张国秀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不予审理,裁决被告(原告)滦昌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张国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5388元、护理费935.88元,双方劳动关系、��伤保险关系于裁决生效后终止,驳回了原告(被告)张国秀要求被告(原告)滦昌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
原告(被告)张国秀对该裁决书部分结果不服,遂依法起诉。
被告(原告)滦昌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被告)张国秀主动解除与被告(原告)滦昌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原告)滦昌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被告)张国秀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被告)张国秀构成工伤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无异议,因被告(原告)滦昌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被告)张国秀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被告)张国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
原告(被告)张国秀诉称的工资数额过高,原告(被告)张国秀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工资为2985.42元,其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过高。
被告(原告)滦昌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滦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倴人劳裁字(2016)第38号裁决书不服,被告(原告)滦昌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滦昌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张国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8元;2、滦昌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张国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912.52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被告)张国秀系被告(原告)滦昌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人,原告(被告)张国秀在被告(原告)滦昌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被告(原告)滦昌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被告)张国秀缴纳了工伤保险。2015年11月21日3时许,原告(被告)张国秀在单位推氧气瓶时滑倒受伤,原告(被告)张国秀受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被告)张国秀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一人护理,被告(原告)滦昌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派人护理。原告(被告)张国秀所受伤害经滦南县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一趾骨远节骨折、左足外侧楔骨骨折、左足中间楔骨骨折。2015年12月18日,被告(原告)滦昌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被告)张国秀向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月20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2405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被告)张国秀所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被告)张国秀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了初次鉴定结论书,经鉴定原告(被告)张国秀构成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陆个月。后原告(被告)张国秀向滦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滦昌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张国秀支付经济补偿金9423元,同时滦昌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张国秀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款175550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待遇376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5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23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60元)。滦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了倴人劳裁字[2016]第38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本委不予审理;
二、滦昌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张国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5388元、护理费935.88元;
三、双方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于裁决生效后终止。
原告(被告)张国秀与滦昌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均不服滦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倴人劳裁字[2016]���38号裁决书,遂形成诉讼。另查,河北省2015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33543元。庭审中原告(被告)张国秀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3月至10月间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该期间工资总额为47184元,被告(原告)滦昌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月份(有张国秀本人签字)的工资发放表,该工资表显示原告(被告)张国秀在2015年1月份的工资为2815元。双方均认可2015年3月份之前均是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但被告(原告)滦昌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2014年11月至12月及2015年2月份的工资表。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张国秀在被告(原告)滦昌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受到的伤害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原告)滦昌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被告)张国秀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被告)张国秀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被告)张国秀的伤情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新期六个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原告)滦昌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按该鉴定结论确定的等级向原告(被告)张国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4.5元。被告(原告)滦昌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原告(被告)张国秀事发前其余3个月的工资表,因该证据属于被告(原告)滦昌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掌握的证据,故被告(原告)滦昌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被告)张国秀的月平均工资以认定为5555.4元为宜(49999/9),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张国秀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3332.4元。原告(被告)张国秀主张护理费23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被告(原告)滦昌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认可原��(被告)张国秀护理费935.88元,本院酌定按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护理费1010.9元。原告(被告)张国秀起诉前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被告)张国秀要求被告(原告)滦昌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张国秀诉请的交通费均是在唐山市范围内的花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规定,对原告(被告)张国秀诉请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原告)滦昌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被告)张国秀缴纳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被告(原告)滦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有义务协助原告(被告)张国秀办理工伤保险报销事宜。综上,被告(原告)滦昌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被告)张国秀工伤保险待遇款60547.8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滦南县昌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张国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4.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3332.4元、护理费1010.9元,共计60547.8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被告(原告)滦南县昌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被告)张国秀向滦南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等报销事宜,原告(被告)��国秀负责协助;
三、原告(被告)张国秀与被告(原告)滦南县昌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于判决生效之日终止;
四、驳回原告(被告)张国秀与被告(原告)滦南县昌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原告)滦南县昌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史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