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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3381号

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丁育河、陈学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育河,陈学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2民初3381号

原告: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周军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辉,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丁育河,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均不详,原告称被告住大武口区。

被告:陈学霞,女,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均不详,原告称被告住大武口区。

原告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丁育河、陈学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929315.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丁育河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大武口区府佑水乡小区44-23号房屋一套,房款共计2048000元。2014年1月7日,原、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分行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房款,借款期限为10年,被告按月向银行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用上述借款支付了房款。自2015年12月30日起,被告开始拒绝偿还贷款,后农业银行石嘴山分行要求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承担还款义务,并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共计扣划被告借款本息929315.85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返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应的诉讼法律文书期间,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丁育河、陈学霞的送达地址无法将开庭传票和相应的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且原告也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大武口区府佑水乡小区10-3-5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告丁育河、陈学霞;另外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丁育河的联系电话,在很多次联系的情况下,均无人接听电话;经本院向原告释明送达情况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综合以上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被告应向法院提供具体明确的被告送达地址,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具体明确的送达地址,且本案也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属于被告不明确,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94元,减半收取6547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云继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崔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