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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执872号之一

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有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王有斌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4执8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宋宝山,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有斌。本院在执行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有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等进行了查询。本院发现被执行人王有斌有一辆车牌号为苏K×××××号小型汽车,已被另案查封且无法扣押,暂时无法处置;此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王有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回单、车管部门信息、房产部门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郭兆斌

代理

审判员  张玉来

代理

审判员  居维康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纪维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