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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执359号

尹永华、肖轶金无因管理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尹永华,肖轶金,信丰县某某矿泉水饮料有限公司,李虎,陈晓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信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2执359号申请执行人尹永华,男,1957年1月19日.被执行人肖轶金,男,1984年3月16日.被执行人信丰县某某矿泉水饮料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李虎,男,1986年3月7日。被执行人陈晓平,男,1983年5月10日。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执行尹永华申请肖轶金、信丰县金龙山矿泉水饮料有限公司、李虎、陈晓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信民二初字第296号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被执行人肖轶金、信丰县金龙山矿泉水饮料有限公司、李虎、陈晓平应支付申请人尹永华案款180860.0元,承担执行费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肖轶金;信丰县金龙山矿泉水饮料有限公司;李虎;陈晓平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722执35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若龙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洪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