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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1民初97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与董某某、汪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董某某,汪某某,严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921民初9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住所地:孝昌县花园大道**号。代表人:冯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强,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董某某。

被告:汪某某。系董某某之妻。

被告:严某某。

被告:陈某某。系严某某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董某某、汪某某、严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忠强及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汪某某、陈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某某及其配偶向原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和逾期罚息等费用和律师费用4000元;2.判令被告严某某、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8日,被告董某某及其配偶共同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其他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董某某向我行贷款本金10万元,贷款期限1年;另对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严某某、陈某某自愿为上述贷款担保。我行依合同的约定发放了上述贷款10万元。

被告严某某辩称,我与董某某、汪某某不认识,对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需要查看原件。当时签订的担保协议不是与董某某签订,是与陈国友签订的,我是为陈国友担保。被告董某某、汪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董某某丶汪某某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

一、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董某某,账号62×××65。

二、贷款金额人民币1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3%;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

八、还款方式双方约定为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

十六、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放款10万元到被告董某某的放款账号62×××65。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还与被告严某某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载明内容是为确保严某某(以下简称债务人)与甲方(以下简称债权人)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合同到期后,被告董某某、汪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诉前,被告尚欠贷款本金99999.99元,利息23393.91元。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董某某、汪某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被告董某某、汪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汪某某还贷款本金99999.99元及到期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董某某、汪某某追偿。

原告与被告严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载明内容是为严某某借款担保,该合同担保的债务人与保证人为同一人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该合同无效纯因原告方过错所致,依法不能获得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严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载明“为确保严某某……”中严某某是笔误的解释与被告严某某主张为陈国友借款担保解释不一致,按格式合同不利解释原则故对原告主张笔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董某某、汪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贷款本金99999.99元及利息(按双方订立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的标准执行)。

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董某某、汪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负担550元,被告董某某、汪某某、陈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姚建新

审判员  柳翠红

审判员  鲁学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欧阳文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