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刑初676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启昏。2007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秦启昏在海口市龙华区金贸西路世贸雅苑楼下的中国工商银行门前处,见被害人王某某将电动车停放在此处仅锁了车头锁后离开,遂用铁片将该梦绿牌电动车的车头锁撬坏,强行扭开电源开关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72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启昏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秦启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秦启昏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另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秦启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启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韩晓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史 丽
书 记 员 夏 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