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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04民初738号

被告阜新市太平区水泉镇高德营子村民委员会、张雅卓、赵玉生等与原告李自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李自强,阜新市太平区水泉镇高德营子村民委员会,张雅卓,赵玉生,王占荣,张清山,赵福云,张志龙,张志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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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4民初738号

原告:李自强。

委托代理人:孙迪,系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玉明,与原告系亲属关系。

被告:阜新市太平区水泉镇高德营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钟庆伟,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俊岩,系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继,系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雅卓。

被告:赵玉生。

被告:王占荣。

被告:张清山。

被告:赵福云。

被告:张志龙。

被告:张志坤。被告张雅卓、赵玉生、王占荣、张清山、赵福云、张志龙、张志坤共同

委托代理人:徐洪军,系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自强诉被告阜新市太平区水泉镇高德营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德营子村委会)、张雅卓、赵玉生、王占荣、张清山、赵福云、张志龙、张志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太民一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9民终655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收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迪、单玉明,被告高德营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岩、刘明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雅卓、赵玉生、王占荣、张清山、赵福云、张志龙、张志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自强诉称,原告系高德营子村农民,有承包田7亩,2005年3月30日原告转为非农业户口,将户口迁到阜新市太平区孙家湾街道,但原告继续在高德营子村居住生活。2009年3月18日,高德营子村召开所谓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土地调整承包方案》,同年3月27日,高德营子村委会依据该土地调整方案给原告下达了土地收回通知单,将原告耕种的7亩承包地收回,理由是“农转非人口”,即高德营子村委会认为原告由农民变为城镇居民,以此为由将原告的承包地收回,另行发包给张雅卓、赵玉生、王占荣、张清山、赵福云、张志龙、张志坤各1亩。高德营子村强行抢夺原告承包土地的行为无法律效力,原告一直在高德营子村居住不属于迁入设区市范畴,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亩土地并赔偿损失。

被告高德营子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事实错误,原告自2005年3月30日自愿放弃农业户口,全家转为城市户口,并迁入阜新市太平区孙家湾街道向阳社区(现矸子山社区),并且至今每月享受每月1288元低保待遇,说明其已经成为城市居民并纳入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高德营子村委会通过合法的程序对土地承包权进行调整,2009年3月18日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土地调整方案,依照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将原告的7亩承包地收回,调整给其他村民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张雅卓、赵玉生、王占荣、张清山、赵福云、张志龙、张志坤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自强及妻子吴桂兰均系高德营子村农民,该户当时登记常住人口除二人外,有大女儿李秀萍,大女儿之女陈丽,三女儿李翠萍,三女儿之子李闯,李自强孙子李逢超,当时均为农业户口。在1996年6月份,原告的三女儿李翠萍、原告的外孙女陈丽向水泉镇每人交2000元购买了小城镇户口,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户每人分得一亩土地。后其他人陆续将户口迁出,该户登记常住人口为李自强、吴桂兰,2005年3月30日原告李自强及妻子吴桂兰转为非农业户口,将户口迁到太平区孙家湾街道,但原告李自强及妻子吴桂兰仍在高德营子村居住生活,自户口迁入后,在太平区孙家湾街道每月享受1288元低保待遇。2009年3月18日,高德营子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土地调整承包方案》,同年3月27日,高德营子村委会依据该土地调整方案给原告下达了土地收回通知单,将原告耕种的7亩承包地收回,另行发包给张雅卓、赵玉生、王占荣、张清山、赵福云、张志龙、张志坤各1亩。2010年4月21日,李自强将其本人和妻子户口迁回高德营子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高德营子村土地调整方案,村民代表大会对土地调整方案进行表决的情况、太平区孙家湾街道矸子山社区的情况说明、水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变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户口迁到孙家湾街道后,已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不应享有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原告自户口迁到孙家湾街道后,一直享有与城市居民一样的社会最低生活保障,虽原告又将户口迁回水泉镇,但发生在被收回土地之后,且为非农业户口。所以原告应将其土地交回发包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回承包地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被告高德营子村委会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一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自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李自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蕾

审 判 员  唐大志

人民陪审员  邵玉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才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