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491号
原告: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某(被告杜某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
第三人:徐州某某国际家具装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原告裴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第三人徐州某某国际家具装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因裴某某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260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某、朱某某、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委托其父杜明某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在徐州某某家具广场的“亚度”家具专卖店转让给原告,原告给付转让费用158000元。被告负责办理“亚度”家具专卖店在徐州某某家具广场的相关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158000元转让费汇至被告指定账户。由于被告故意隐瞒“亚度”家具专卖店经营地址即将由产权人徐州某某家具广场重新规划的事实,且其转让该专卖店时未事先征得徐州某某家具广场的同意,致使相关过户手续至今不能办理。由于被告违反了徐州某某家具广场的规定,也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导致2014年1月8日的转让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一再推诿拖延。2014年1月20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各自返还,未获答复。故诉至法院请��被告返还转让费15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某辩称:1、被告和徐州某某国际家具装饰城有限公司有摊铺租赁关系,原、被告是将这种租赁关系该租赁关系转让给原告,并将产品、装修、用品等转让给原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原告只是转让协议的甲方代理人,同时转让费也不是本案原告支付的;3、造成店铺转让不能履行的原因不在于被告。4、原告方已经实际经营店铺两个多月,原告方包括丁云霞等人没有向某某及被告方缴纳店铺的房租、水电费等及营业员工资等。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对原、被告之间转让一事不知情,租赁合同条款明确约定禁止转租。在2014年9月份公司仍与本案被告续签了合同。
经审理查明:杜明某系被告杜某某之父。2013年9月21日,被告杜某某与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经营管理和租赁协议书》,租赁该第三人的摊位进行经营,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2014年1月8日,在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内,原告裴某某与杜明某签订《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转让协议:
一、乙方将位于红星一期一楼的亚度专卖店转让给甲方。
二、转让费用包含:(1)店内摆场所有产品、饰品、用品及所有的陈设。(2)质量保证金壹万元。(3)转让费、装修费。全部转让费用合计共壹拾伍万捌仟元整(158000元)。
三、2014年1月8日甲方付清乙方转让费(158000元)。
四、2014年1月8日前乙方所售产品的所有售后服务和亚度相关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
五、乙方已交租金按实际计算,甲方付给乙方。”原告���某某在该《协议》上的“甲方代理人”处签字,杜明某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字。同日,从丁云霞的银行卡账户上汇入到杜明某银行卡账户上人民币158000元。同日,被告杜某某履行了摊位交付义务。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丁云霞陈述涉案的亚度专卖店是转让给原告裴某某,158000元也是裴某某付的。当时裴某某没带钱,由其代为支付转让款,其与裴某某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其与丁美娟是姊妹关系,姊妹二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杜某某虽主张裴某某仅为“甲方代理人”而非甲方,但从其在原审2014年4月29日、2015年1月23日的两次庭审中已认可涉案协议是与“原告裴某某”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与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之间的摊位租赁关系及其所有的产品、装修、用品等转让给裴某某,已履行完毕,且不存在解除协议的法定事由。从该自认内容分析可以确定,杜某某内心确认的涉案相对人就是本案的原告裴某某。之后,被告杜某某虽主张裴某某是案外人丁云霞的代理人,丁云霞才是真正的协议当事人,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丁云霞、裴某某二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且在本案审理期间就丁云霞、裴某某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法院向丁云霞询问,其否认裴某某是代理人,并称涉案纠纷与其无关。综上,
本院认为,裴某某应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双方协议在表述确有瑕疵,但不能因此否认其原告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解除本案涉案合同系原、被告双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应该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因被告不能帮其办理过户,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法定解除的情况,但过户并不是本案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本案并不存在因一方违约而产生的解除权,包括拒绝履行、延迟履行和根本违约法定解除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2014月1月20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函,被告在2016年7月19日的庭审中认可在2014年1月20日至1月30日之间同意过解除合同,故涉案合同已在2014年1月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在本案中,合同解除后,原告应该将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被告已交付给原告的所有物品交还给被告,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用,被告应当将原告给付给被告的158000元返还给原告。因被告认可涉案合同在2014年1月已经解除,原告自认在涉案店铺实际经营至2014年2月13日,属于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且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实际经营的时间晚于2014年2月13日,故本院确认原告在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时间至2014年2月13日。原告应该缴纳实际经营期间的店铺租赁费,因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店铺的年租金为316105元,证据上加盖了第三人的财务专用章,且第三人以及原告均没有提出异议且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故本院认可涉案店铺的年租金为316105元,即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2月13日之间的原告应该支付的租金为32043.5元。对于被告抗辩的应当支付工人工资、电话费用等因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待被告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合同解除后,原告应该将被告已交付给原告的所有物品交还给被告,如不能交付,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相应的价款。原、被告在2015年2月25日的法庭询问中均认可原告于2014年1月11日卖样品5200元、1月18日卖样品4500元、1月28日卖样品3700元、1月28日卖样品2000元,2月8日卖样品2000元,合计17400元,原告应该将此款项交付给被告。原告称卖完样品后原告又补了部分样品,但原告并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在2015年2月25日的法庭询问中原、被告均认可顾客在原告经营期间在第三人处刷卡处2100元、1380元,其中2100元是票号7329样品货物的定金,余款、配送均是由被告接收和配送;1380元是票号7326的货物全部货款,但原、被告对于该笔款项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货物的货款由谁向厂家支付、货物由谁配送,故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经营管理和租赁协议书》等系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故这两笔款项由被告到第三人去领取更为合理。又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曾接受客户6300元定金,但是配送货的是被告,故该笔款项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综上,被告应该返还原告转让款102256.5元(158000元-32043.5元-17400元-6300元)。原、被告对于物品的交付、进货若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裴某某102256.5元;
二、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2460元(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
审判长 杨某某
审判员 段某某
审判员 王 某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居 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