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81执671号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叶晓红,行长。
被执行人:房厚华。
被执行人:黄和平。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房厚华、黄和平金融借款一案,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桐民二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房厚华、黄和平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现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可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桐民二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向东
审判员 甘少林
审判员 齐 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媛媛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