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8748号原告袁沃华,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谭灼铭,东莞市常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黎柏铖,东莞市常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小苞,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谭慧芳,女,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袁沃华诉被告周小苞、谭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黎杰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灼铭、被告周小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沃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周小苞是朋友关系,于2015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小苞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周小苞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小苞未能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周小苞归还借款,但被告周小苞避而不见,仍然没有归还的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上述的债务是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根据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的原则,上述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谭慧芳应对被告周小苞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小苞归还借款150000元;2、被告周小苞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暂时计至2016年6月30日为1800元);3、被告谭慧芳对被告周小苞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小苞辩称,借款期限当时口头约定三年至五年,但现在《借条》书写为至2016年4月26日止。2013年借了原告120000元,约定月息50厘,到2015年没有按时交付利息,原告与其表哥、袁志祥到被告家里闹事,当时要求将拖欠的利息及本金写欠条,原告出借借款时收取了被告周小苞的土地证,现被告周小苞已重新办理了土地证。被告谭慧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小苞、谭慧芳于199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
原告与被告周小苞为朋友关系,被告周小苞因生意周转以及偿还他人赌债需要自2013年起陆续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周小苞交付借款;原告与被告周小苞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一份《借条》,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汇总,《借条》内容显示:“甲方:袁沃华;乙方:周小苞;乙方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申请短期借款,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条款共同遵守:
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现金收到。
二、借款时间:由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共。
三、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利息计息,要按月付清,逾期本金每月加百分之的滞纳金。
四、借款担保:1、担保人本着平等自愿为原则为乙方担保。2、在乙方不能偿还甲方本息时,担保人愿意为乙方偿还一切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本合同第三条计息。
五、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乙方还清本息之日自动失效。以上条款乙方如有违约,甲方采取法庭起诉处理,在诉讼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签名:袁沃华。乙方签名:周小苞。”。原告主张被告周小苞出借借款时双方就出借借款的数额及时间记录在一份纸张中,被告周小苞将一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给原告保管以作为案涉债务的担保,后被告周小苞以需要办理新土地使用权证为由要求原告归还,原告归还证件时将记录借款数额的纸张一并归还给被告周小苞,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6日对借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周小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被告周小苞于2015年12月26日起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000元,但并没有具体的归还时间,自2016年3月份或2016年4月份起开始没有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因被告周小苞逾期还款,应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谭慧芳与被告周小苞为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周小苞则主张被告周小苞自2013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5%,被告周小苞将一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给原告保管以作为案涉债务的担保,后被告周小苞因需要办理新土地使用权证为由要求原告归还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于2015年12月26日带着原告的表哥、案外人袁志祥声称之前的借款记录丢失,要求被告周小苞重新出具借款凭证,双方经结算被告周小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30000元;在原告的胁迫之下,被告周小苞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将拖欠的借款本金120000元以及利息30000元一并作为借款本金予以确认,《借条》中的借款期限仅填写了起算时间为2015年12月26日,截止时间并未填写,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至五年;被告周小苞自2015年12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至5000元,具体支付时间以及支付数额记不清楚,自2016年4月份起再没有支付利息;案涉借款属于被告周小苞的个人债务,被告谭慧芳并不知情,不应由被告谭慧芳共同承担。2016年7月13日,原告以被告周小苞拒不归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2016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谭慧芳为本案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周小苞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封面)、结婚证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谭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周小苞自2013年起陆续向原告进行借款,其主张被告周小苞在原告胁迫之下于2015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本金书写为150000元,但实际上尚欠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3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至五年,对于上述主张,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周小苞的主张与《借条》的内容不符,且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周小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周小苞的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被告对借款利率主张不一,而双方并未就借款利率进行举证,故本院认定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率。而被告周小苞主张其于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期间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至5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支付的时间及数额,而原告仅确认被告周小苞在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3月期间支付利息4000元,作为借款人,被告周小苞应就还款情况进行举证,现被告周小苞未能举证利息的支付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在上述期间支付的利息4000元显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无需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故本院认定被告周小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没有归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周小苞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就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周小苞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原告主张按自2016年5月1日进行起算,属于其对自主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周小苞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具体计算标准为:以人民币1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被告谭慧芳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只要夫妻关系一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即使是以个人名义所负,原则上债权人均可请求夫妻双方共同清偿,除非存在以下情形:1、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债务人的配偶主张存在以上除外情形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小苞向原告所借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谭慧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谭慧芳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存在以上法定的除外情形,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被告无法证明在借款时约定是被告周小苞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谭慧芳与被告周小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谭慧芳对被告周小苞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小苞、谭慧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袁沃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8元,原告袁沃华已预交,由被告周小苞、谭慧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杰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江婷婷陈婷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